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於94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29日,故意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4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則其緩刑應於99年11月22日期滿,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29日,因故意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2紙在卷可參。惟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夜市擺攤,販售仿冒他人商標之皮包、皮夾9個,因受刑人前無相同前科犯行,衡酌受刑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以緩刑5年為適當;後案則係受刑人於95年3月29日於飲酒後,對於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人,辱罵不雅辭語,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是其前案所犯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至後案係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為精神上之侵害,兩者型態固屬有異,犯罪之動機亦大相逕庭,後者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5日之輕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斟酌全卷內容,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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