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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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緝字第
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多筆逃亡通緝之紀錄,然其先前乃因智識能力較淺薄,不諳法律規定,未接獲開庭通知,始遭通緝,又被告業已就轉讓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家中尚有3名幼子待撫育,已無逃亡之虞,願於審判程序中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7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子女待扶養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茲被告甲○○除前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於本件犯嫌事實發生經追訴後復曾因逃亡而甫經通緝到案,有前案紀錄、傳、拘紀錄、通緝書及移送書等相關證明在卷可稽,確仍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除泛稱其家中尚有幼子待養等情,未據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衡諸法益保障之目的及實施羈押手段之合比例性,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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