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載「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30日(含假釋殘刑),甫於92年
8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該不詳人士,供其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上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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