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與綽號「 阿彬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共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綽號「阿彬」之人持上開油壓剪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長約3公尺,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離開上址。又於96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油壓剪1支,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段○○○○號與739地號土地,由綽號「阿彬」之人持上開油壓剪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2條總長約6公尺,丙○○則在旁把風並協助拉電線。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土地公廟附近,為民眾 簡市絃 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市紘 、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阿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手段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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