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5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因不滿被害人離婚後之交友狀況,竟出言恫嚇並在被害人住處大門書寫「死」字,,致被害人生心畏懼,犯罪之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甫於民國96年5月2日辦理離婚,致心情沮喪,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未再前往騷擾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參酌聲請人緩刑之聲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至聲請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求刑係以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基礎,然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撤回告訴,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因認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上揭所示之刑,即足以懲戒被告犯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