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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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乙○○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甲○○於97年5月7日11時20分,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水尾巷1之7號住處,向乙○○索討金錢購買毒品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徒手以不法腕力抓住乙○○未因中風而無法施力之左手手背,而乙○○因中風致無法施力之右手亦無法抵抗, 廖至聰 以此強暴方法壓制乙○○之身體,至乙○○不能抗拒後,以另外一隻手伸入乙○○口袋內,強取乙○○所有皮夾乙個,得手後取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將皮夾棄置於現場後即逃離現場。嗣乙○○向警報案後,於同日16時30分,經警在上址甲○○房間內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未花用完畢之1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1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其警詢證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與上開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未盡相符,既經被告甲○○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提出抗辯,其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公訴人於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埔里榮民醫院內科急診病歷等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索錢遭拒,而伸手至告訴人口袋內奪取皮夾,取出皮夾內現金500元後,將皮夾棄置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左手曾受傷只剩2根手指頭,無法同時抓住伊父親的手,並以另一隻手搶東西,係趁伊父親不注意時,自後伸手搶奪口袋內之皮夾,當時伊父親有伸手抓伊,可能有碰到伊父親的手,但當時東西已經拿到,伊父親來不及阻止,拿到皮夾後從中抽走500元後,將皮夾丟在地上就離開云云。另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中風致身體難以舉動,無法抗拒,趁告訴人來不及抗拒,自告訴人左邊口袋逕行取走告訴人所有皮夾,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取走告訴人皮夾時雖與告訴人左手有短暫接觸,惟此係被告取走皮夾之當然結果,被告於取走皮夾過程中既未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法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係趁告訴人來不及抗拒,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請改依搶奪罪論處,並斟酌被告坦承搶奪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錢未果,伸手至告訴人口袋內
奪取皮夾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甲○○向你要500元,你不給,他就將手伸入你的口袋內,當時你有沒有抵擋?)有的,甲○○把我口袋中的皮夾拿出來,我有抵擋他,當時我一手已經中風,無法施用」,「(公設辯護人問:甲○○向你要錢時,有沒有用手拉住你的手?)有拉我的手」,「(公設辯護人問:甲○○是拿皮包時拉你,還是拿了皮包之後拉你的?)拿皮包時就拉我」,「(公設辯護人問:甲○○拉你手的那個部位?)抓我的左手的手背」,「(公設辯護人問:甲○○為何要抓你左手手背?)甲○○要搶」,「(公設辯護人問:甲○○是否拿了皮包就走了?)甲○○從皮夾中拿了錢出來,將皮包留在現場人就跑了」等語(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依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係一手抓住證人乙○○的左手手背,另一手則伸手至證人乙○○口袋內拿取皮包,被告辯稱趁證人乙○○不注意時,僅以一隻手自後奪取證人乙○○口袋內皮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本院卷第38
頁參照)自承於上開時、地奪取告訴人之皮夾時,告訴人係坐在客廳椅子上,因中風而右手、腳均行動困難,此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96年9月14日製作之內科急診病歷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埔里榮民醫院98年7月16日埔醫行字第0980005285號函覆之病歷)。而被告向告訴人索錢未果後,將手伸入告訴人口袋內時,告訴人曾出手抵擋並抓住被告之手,然因告訴人中風多年手腳均無法施力,致被告仍以另一手強取告訴人口袋內皮包之事實,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如上述。被告於奪取告訴人口袋內皮夾時,係以一手抓住告訴人未因中風致無法施力之左手,另一手則自告訴人口袋內奪取皮夾,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右手中風無法施力,而將告訴人仍可施力之左手抓住,並使用不法腕力,在告訴人左手遭被告抓住無法施力,右手因中風不能施力之情況下,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口袋內之皮夾,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辯稱係趁告訴人來不及抗拒而搶奪告訴人所有皮夾,僅係搶奪並未強盜告訴人,亦與事實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⒊、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手抓住告訴人未因中風致無法施力之左手,另一手則自告訴人口袋內奪取皮夾,在告訴人左手遭被告抓住無法施力,右手因中風不能施力之情況下,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口袋內之皮夾,已如前述,衡諸告訴人為一中風10餘年之7旬老人,遭被告抓住未因中風致無法施力之左手,右手則因中風不能施力,主觀上已無法抗拒,客觀上亦難再為反制抗拒,只得任由被告伸手入口袋拿皮夾,告訴人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難採信,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已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兩人存有家庭成員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予以論罪科刑。第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奮發向上,無業在家,竟為購買毒品向告訴人索錢未果,即動手強盜年邁中風之告訴人所有財物,枉顧告訴人養育之恩,且犯後飾詞狡辯,惟強盜所得僅500元,手段尚非兇殘,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情節非極嚴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陳鈴香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