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六七三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六八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㈡編號B1部分面積三○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㈢編號C1部分面積九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土地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 簡茂昌 、簡 薛寰珍 、丁○○、乙○○等四人,嗣簡茂昌、 簡薛寰珍 等二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增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分割自不受分割後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所示,兩造各分得土地,均面臨東側之寬6公尺道路,便利於耕作及農產品運輸,對於兩造間權利分配相均衡,故最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8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3060.26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924.89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原告所分得土地未臨道路,僅北側有寬約2公尺之農路,進出困難。且該農路西側為水泥路,東側為泥土路,泥土路部分顯因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鋪設水泥所致,該泥土路不但遇雨泥濘通行困難,且土地所有權人既不允許鋪設水泥,自有隨時不同意他人通行收回土地之可能,原告分得土地即有斷絕通路之危險。且甲方案分配之土地,臨道路部分全部分予被告,未臨道路部分全部分予原告,兩造間權利分配失衡,自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乙○○、被告丁○○方面:請求分割方案採取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8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985.15平方公尺,由被告丁○○、乙○○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採取甲案之原因為方便耕作起見,系爭土地之另一邊(即附圖一編號R1及R2所示部分)也有泥土路及水泥路可供通行,不會阻斷通路,被告丁○○之叔公輩時即已同意供通行之用。且附圖一編號T1部分所示之貨櫃屋是被告乙○○所有,編號T2部分所示之涼亭是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供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興建,編號P部分所示之墳墓係被告丁○○之叔公所有,已計劃遷葬至毗鄰同地段376地號土地等語。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有訴外人簡茂昌、簡薛寰珍、被告丁○○及乙○○等四人,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查系爭土地係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與相鄰之同段376及411地號土地經界附近如附圖一編號R1及R2所示虛線部分(同附圖二編號R1、R2所示虛線部分)雖分別鋪設有泥土路及水泥道路,惟查上開編號R1、R2所示之通行路幅僅約三公尺寬,且大部分面積係位於鄰地上,而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道路(即同地段375地號土地)之一面,雖因前方另有同地段409、410及411地號,以致系爭土地呈「匕」字型,惟仍有二處面臨上開道路,臨路面寬約有30公尺,而系爭土地之東側角落如附圖一(附圖二亦同)編號T1部分所示之貨櫃屋係被告乙○○所有,編號T2部分所示之涼亭則係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供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興建,編號P部分所示之墳墓係被告丁○○之叔公所有待遷葬,此均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採取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8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3985.15平方公尺)由被告丁○○與乙○○保持共有,以便利耕作等語。而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所示,兩造各分得土地,均面臨東側之寬六公尺道路,便利於耕作及農產品運輸,兩造間權利分配均衡等語。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始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與相鄰之同段376及411地號土地經界附近如附圖一(附圖二亦同)編號R1及R2所示虛線部分所設之泥土路及水泥道路僅屬供農機暫行性質之路面,且上開編號R1、R2所示之路幅僅約三公尺寬,大部分面積均係位於鄰地上,非得鄰地之允許不能直接聯結道路,顯非系爭土地最有利之通行方法。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面臨道路一面呈「匕」字型,惟仍有二處面臨上開道路,臨路面寬合計約有30公尺,為各共有人之通行利益之均衡及土地利用之便利,自宜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鄰接道路之部分;核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編號A部分之土地成為袋地,將來勢必再對於編號B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以通行至道路(同地段375地號土地),對於全體共有人及土地之分別利用而言,殊屬不利。次核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式,則兩造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臨接現行之道路,就各分得土地所面臨道路之寬度約各占三分之一;且系爭土地之東側角落如附圖一(附圖二亦同)編號T1部分所示之貨櫃屋既係被告乙○○所有,編號T2部分所示之涼亭則係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供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興建,編號P部分所示之墳墓係被告丁○○之叔公所有待遷葬,餘或種植茶樹或為空地,則如附圖二編號B1部分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C1部分分歸乙○○所有,亦較符合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現況。本院斟酌上開分割方法,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2687.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㈡編號B1部分(面積3060.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單獨取得。
㈢編號C1部分(面積92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以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南投縣│名間鄉│北松嶺│-----│0000-0000│旱│6,673.05│全部││├───┼────┴───┴───┴──────┴─┴─────┴──────┤││備考│一、重測前:松柏坑段278地號││││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一覽表
┌──┬────┬──────┬───────┬──────────────┐│編號│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應負擔訴訟費用│備註││││比例│之比例││├──┼────┼──────┼───────┼──────────────┤│1│甲○○│4028/10000│4028/10000││├──┼────┼──────┼───────┼──────────────┤│2│丁○○│4586/10000│4586/10000││├──┼────┼──────┼───────┼──────────────┤│3│乙○○│1386/10000│1386/10000││└──┴────┴──────┴───────┴──────────────┘附圖一: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複丈成果圖之甲案附圖二: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複丈成果圖之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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