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阮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鎮○道○號北向235.4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住所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載之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越南籍),衡情在國內之住居處所與其於訴訟外所陳之之地址未必相符,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