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鍾明慈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相對人 田樹英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正評律師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田樹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者,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田樹英前經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應有部分1/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配偶 馬長壽 ,相對人與馬長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不生效力,基於相對人輔助人之「法律行為同意權」法律地位及系爭不動產繼承權之期待利益,以相對人及馬長壽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及馬長壽間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因該訴訟可能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及馬長壽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然相對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訴訟,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多年之資深律師,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楊正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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