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芯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陳可芯(原名 陳蘭芬 )於民國99年4月至9月間,任職於金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鳳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記載司機跑班車資、經手票據往來入帳及各項開銷記載於帳簿,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99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因業務關係持有由南和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所簽發票號BR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發票日為99年7月13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16日,將該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委託郵局向土地銀行提示後存入),以此方式將該票款兌領而侵占供己花用。
二、陳可芯復於99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日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業務上保管金鳳公司及當時擔任金鳳公司負責人 黃鳳淑 之印章、及金鳳公司向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鄉農會(下稱大樹農會)領用之支票簿之便,明知未經黃鳳淑同意,將金鳳公司及黃鳳淑印章,盜蓋在該支票簿內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並在上開4紙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於99年8月26日、27日、9月8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支票,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委託臺灣銀行向大樹農會提示後存入),以此方式行使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偽造支票,除附表編號4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99年9月10日遭退票外,編號1、2之支票,均於99年8月30日各兌現100,000元存入該帳戶內。嗣因黃鳳淑於金鳳公司陳可芯座位抽屜內發現南和公司簽發予金鳳公司之上開支票影本後,並逐一核對公司帳冊及支票簿後,查悉支票簿內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不知去向,陳可芯見東窗事發,始與黃鳳淑簽立「請求合解書」,坦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未及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還黃鳳淑,黃鳳淑因而知悉全情。
三、案經金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可芯(下稱被告)將南和公司簽發票據號碼BRB0000000號之支票侵占入己,及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並提示其中編號1、
2、4之支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鳳淑及證人 侯秀惠 於99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人 林李德妹 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鳳淑、證人侯秀惠及證人林李德妹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業務侵占南和公司簽發之支票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侵占南和公司簽發予金鳳公司之票據號碼BRB0000000號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原金鳳公司負責人黃鳳淑於偵查中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另有南和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BR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他字卷第3頁)、土地銀行100年9月29日山存字第1000002700號函(記載上開南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查係由新興郵局提出交換,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本院審訴卷第30頁)、郵局100年10月25日鳳營字第10000030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清單記載99年7月16日代收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16,000元,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
至被告先前偵查中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票面金額16,000元支票,係金鳳公司付給伊6月份的薪水,剩餘薪資7,000元金鳳公司再付現金給伊云云,惟此情為證人黃鳳淑所否認,並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薪資為23,000元,7月初已經給7,000元現金,後來因為公司沒錢,所以事後才補給16,000元現金,並不是給支票等語(他字卷第85頁),復有金鳳公司7月份帳冊影本在卷可憑(記載7月23日金鳳公司支出6月份薪水16,000元,他字卷第96頁),堪認證人黃鳳淑證述應屬實在,衡情,倘若黃鳳淑確有以南和公司簽發上開票面金額16,000元之支票充當被告7月份薪資,何以於7月23日另給付現金16,000元薪資予被告,足認上開支票應非充當被告7月份薪資甚明,是被告偵查中所辯,並非事實。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侵占上開支票之自白,既有證人黃鳳淑之指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偽造金鳳公司支票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坦承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並提示編號1、2、4之支票後,其中除編號4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外,共兌現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並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鳳淑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影本(他字卷第5頁、第64頁至第66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銀行代收票據彙總表(記載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於99年8月26日、27日向銀行提示,他字卷第65頁、第66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93頁)、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99年8月30日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兌現100,000元存入該帳戶,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憑。至被告偵查中否認偽造犯行,辯稱:黃鳳淑請我向我姑姑林李德妹借200,000元,所以黃鳳淑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各100,000元之支票2紙給我,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向我借錢,我當時99年9月8日有借錢給她,公司大小章都放在黃鳳淑那邊,公司開票時,章也是黃鳳淑蓋的云云(他字卷第85頁、第86頁),惟此情為證人黃鳳淑所否認,參以被告於99年9月15日簽署「請求合解書」,內容載明被告坦認未告知黃鳳淑情況下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請求合解書」為其所書立無訛,此情復經證人侯秀惠偵查中證述綦詳,雖被告辯稱係黃鳳淑及其朋友強迫下簽署「請求合解書」,然經檢察官訊問強迫內容為何,被告則稱:黃鳳淑說不承認有授權給我開支票,要關我30年,不然也要讓我法院跑不完等語(他字卷第14頁、第72頁),然衡以黃鳳淑所述內容為訴諸法律途徑,如此已難認被告簽署「請求合解書」係遭不法之脅迫手段所致,且倘若附表所示支票4張,確為黃鳳淑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借款後,為擔保借款所簽發,被告自無畏於黃鳳淑誣指其冒簽支票之不實指控,而應據理力爭,何以反而簽署「請求合解書」自承未經黃鳳淑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此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所辯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黃鳳淑要求伊對外借款,伊因為借不到錢,後來就還給黃鳳淑云云,此與一般民間融資常情,為一方交付借款,他方始交付擔保借款之支票常態不符,何以黃鳳淑尚未借得款項,即開立附表編號3之票面金額200,000元支票交被告收執,實違常情,又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為伊9月8日借款200,000元予黃鳳淑(他卷第72頁),然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記載99年9月8日被告僅提領160,000元(他字卷第30頁),是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顯與其所辯借款200,000元予黃鳳淑,兩者金額有所不同,難認其所辯為真,舉凡以上種種,益徵被告偵查中辯稱附表所示支票,為黃鳳淑向伊或透過伊借款後,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云云,均非事實。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行使其中編號1、2、4所示支票之自白,核與證人黃鳳淑指證相符,並有代收票據彙總表、退票理由單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應認所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係金鳳公司會計,負責記載司機跑班車資,經手票據往來入帳,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持有南和公司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兌領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未經金鳳公司授權及同意,同時偽造金鳳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金鳳公司及黃鳳淑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金鳳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86年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有價證券(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兌現100,000元、編號4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目的即為取得票面金額,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涉犯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所行使者為其所偽造之票據,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合法持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此部分論罪係屬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原金鳳公司負責人黃鳳淑對其完全信任,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南和公司簽發予金鳳公司之上開支票,並偽造金鳳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且持以行使其中編號1、2及4所示支票,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亦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幸因存款不足及被害人及時發現,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始未及提示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被告行使編號1、2所示支票仍詐得金額達200,000元,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自承曾經於99年8月間出面向其姑姑林李德妹借款200,000元予黃鳳淑,此情亦為證人林李德妹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字卷第87頁),而黃鳳淑於偵審中亦未曾否認上情,足認被告曾經為黃鳳淑調度資金,應知金鳳公司經營困難,竟仍偽造金鳳公司支票多達4張,總金額高達600,000元,使金鳳公司經營困境更加雪上加霜,實屬不該,本應重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所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16,000元交由金鳳公司告訴代理人黃鳳淑收執,有和解書(他字卷第4頁)、本院準備期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1頁背面、第27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儆懲。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且已和解,現育有一女僅4歲,先生沒有工作收入,為扶養稚子、母親,一肩承擔家計,入不敷出,致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然倘若被告生活上經濟困難,自顧不暇,豈還有能力為黃鳳淑調度資金,是被告是否確有其所述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已不無疑問,且被告偽造支票原因,乃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起貪念,明知金鳳公司經營困難,仍偽造金鳳公司多張支票,金額高達600,000元,核其情節,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4張,其中附表編號1、2及4所示支票,業經交付銀行委託提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業經交還被害人,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現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金鳳公司及黃鳳淑之印章,惟所盜蓋之印章既屬真正,而所生之印文亦非屬偽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有無行使│││││(新臺幣)││├──┼─────┼──────┼─────┼──────┤│1│AA0000000│99年8月30日│10萬元│經被告於99年││││││8月26日交臺││││││灣銀行託收,││││││已於同月30日││││││存入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2926之帳戶。│├──┼─────┼──────┼─────┼──────┤│2│AA0000000│99年8月30日│10萬元│經被告於99年││││││8月27日交臺││││││灣銀行託收,││││││已於同月30日││││││存入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2926之帳戶。│├──┼─────┼──────┼─────┼──────┤│3│AA0000000│99年9月10日│20萬元│被告未及提示││││││,已交還告訴││││││人。│├──┼─────┼──────┼─────┼──────┤│4│AA0000000│99年9月10日│20萬元│被告於99年9││││││月8日交臺灣││││││銀行託收,因││││││存款不足於同││││││月10日遭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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