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鮑美利 輔佐人 陳宗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7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鮑美利於民國99年6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適時牽著腳踏車、未靠邊步行之行人 張明珠 ,致張明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頸部背部挫傷擦傷、左頸扭傷、會陰部挫傷、右臀股骨鈍挫傷瘀血7公分、右膝外側挫傷瘀血5公分、右臉頰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嗣鮑美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張明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牽著腳踏車行走之告訴人張明珠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車慢速在路上直行,是告訴人突然從前方出現,令伊煞車不及才撞到,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被撞到後,第一時間是被救護車載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民生醫院急診處認定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是翌日才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驗出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伊認為這些傷並非此次車禍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與對向牽著腳踏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即告訴人對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旋即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民生醫院急診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告訴人於同日晚上
9時20分許經救護車人員送入民生醫院急診,急診處醫師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其診視,並在急診外傷記錄表上,就告訴人自述疼痛之頸部、臀部位置,均記載「Pain、Noexternalwound」(亦即「疼痛、無外傷」),告訴人與醫生爭執要照X光,醫生為其解釋毋須照X光之理由後,指示只需冰敷、觀察即可,同日晚上9時40分即要告訴人至床上休息,告訴人無法接受,表示要找員警前來處理,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員警抵達,告訴人向員警表示醫師未予看診,要求轉院,醫師表示已看完診,雙方僵持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告訴人仍堅持要轉院,醫院未予安排轉院,令告訴人離院等情,有本院向民生醫院函調之當天診治情形之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外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各1件(見前院卷二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而告訴人離開民生醫院時,是由員警載送返家,告訴人返家進食後,即自行搭計程車前往榮總,於翌
(16)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榮總急診,經驗傷診斷告訴人有右肩頸部背部挫傷擦傷、左頸扭傷、會陰部挫傷、右臀股骨鈍挫傷瘀血7公分、右膝外側挫傷瘀血5公分、右臉頰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予以局部冰敷後,開藥讓告訴人返家服用乙節,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榮總診斷證明書(見前院卷二第12頁)、榮總100年7月25日回函暨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資料各1件(見前院卷二第22至28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查:本件事故位置肇事地點在苓雅一路322號前由東往向之慢車道上,乃直線道路,並非彎道或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在被告對向亦即被告行向之正前方,又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慢車道旁有飲食店、水果攤等商家燈火通明,光線充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36至38頁反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第50至52頁)在卷可參,本件客觀各條件均足以使被告可以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任何令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係牽著腳踏車行走,速度遠不及駕駛交通工具者,行速與行人無異,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告訴人牽著腳踏車朝其前來,在告訴人係行人速度之狀況下,容有充分時間煞車或閃躲,然被告卻表示「看到告訴人時已幾乎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才致釀本件車禍。次查,被告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即曾自承:伊可能一個閃神,閃避不及,伊承認自己有部分過失等語(見前院卷二第1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過失,然經本院質疑雙方均是直行,且該道路也是直線道路,燈光亦充足,為何在撞到前完全沒看到告訴人時,或辯稱:可能伊沒有看前方時,就撞到了等語,或辯稱:可能被水果攤的水果籃等遮蔽物遮住視線、可能告訴人從水果籃後面突然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從其上開所辯各節,均足以證明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就告訴人最早究竟從何處出現乙節,始無法具體說明,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顯見一斑。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⒈張明珠未靠邊行走,為肇事原因。⒉鮑美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至57頁、前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以告訴人在民生醫院未驗出傷,翌日到榮總才驗出傷,顯見告訴人在榮總驗出的傷並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99年6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發生車禍後,立即經救護車送往民生醫院,在該院內,告訴人與醫師針對是否已看診乙節產生意見齟齬,迄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民生醫院不願為告訴人安排轉院,告訴人即被員警載送返家,稍為飲食後,告訴人於翌(16)日凌晨2時20分許抵達榮總急診處就診,該院驗出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已詳述如前,從上可知,榮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驗傷日期雖為車禍之翌日,然驗傷時間(即99年6月16日凌晨2時20分)距離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即99年6月15日晚上8時40分)僅隔5小時40分,再扣除告訴人被送往民生醫院驗傷、停留在民生醫院之時間、經員警載送返家及搭車前往榮總之交通時間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榮總急診處驗傷,核屬合理時間範圍內,難謂有何耽擱情事。從榮總診斷時間與車禍時間甚近,又無事證證明此期間內告訴人另有他因受傷,從而榮總診斷出之前揭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甚強,其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可能性極高。次查,告訴人是在牽著腳踏車行進間,遭被告騎機車正面撞擊,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質之告訴人遭撞擊時,乃年滿60歲之老人,且車禍後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顯見撞擊力道非小,告訴人因此跌倒碰撞地面,又有質地尖硬之腳踏車隨同倒地碰撞其身體,其因此受有榮總診斷書記載之擦傷、挫傷、瘀血等傷害,應符常情,若謂全然無傷,反而悖於常理,復質之榮總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大多集中在告訴人身體右側,包括右肩頸部背部挫傷擦傷、右臀股骨鈍挫傷瘀血、右膝外側挫傷瘀血、右臉頰挫傷等等,核與遭撞擊致人車倒地時所受傷勢大多集中在身體同一側之經驗法則相符,而其傷勢種類又多為瘀挫傷,亦與倒地碰撞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悉相吻合,從而告訴人在榮總診斷出之傷勢,確係此次車禍造成乙節,應可採信。
2、被告雖以民生醫院未驗出傷等語置辯。惟查,依據民生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顯示,該院醫師從案發日晚上9時30分許開始診視時起,至晚上9時40分即結束診視要告訴人至床上休息止,只有10分鐘,在此期間內,因告訴人爭執要照X光,醫師尚且為告訴人解釋不需照X光之理由,並且填載急診外傷記錄,扣除上開非診視時間,顯見其為告訴人診視之時間甚短,此從嗣後告訴人認為醫師並未為其看診,而與醫師發生究竟有無看診之紛爭乙節,即可窺之甚明。因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有多處,且有些傷勢是發生在背部、會陰部、臀部等較隱密部位,若未有較長時間供醫師就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一一診視,實難發現其上開部位之傷勢,佐以告訴人傷勢種類多為挫瘀傷等非開放性傷勢如前所述,尤其瘀傷之特點是在第一時間並不明顯,反而時間較久較明顯,而民生醫院是在告訴人車禍後不到1小時內診視,加以診視時間甚短,因此未能清楚發現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尚不明顯之瘀傷,並非不可能發生,且從民生醫院醫師醫囑告訴人「需冰敷」乙情觀之,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瘀傷,否則醫師何須指示予以冰敷?從而尚難以民生醫院前揭急診外傷紀錄,即遽論告訴人全然無傷,參以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即已表明其受有傷害,此從被告於案發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對方行人有摔倒表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觀之甚明,且救護車又係被告主動通知到場,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因車禍受有傷害。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未離去現場,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筋膜炎、左膝筋膜炎之傷害,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查,該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胸筋膜炎、左膝筋膜炎」之傷害,核與一般車禍所造成之急性外傷,係呈現擦、挫、鈍、瘀傷或是出血等情有所不同,而與經驗法則相悖,已令人存疑;復經原審函調告訴人於車禍之翌日前往榮總就診之記錄,經該院100年7月25日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治療記錄單記載略以:「病人自訴走路時被機車擦撞,脖子扭傷、右臀及右髖、右膝外側等處瘀傷,覺頭暈入院求治…」等語(見前院卷二第22至28頁反面),並未記載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胸筋膜炎、左膝筋膜炎」之傷害;是經本院再次函詢上開「左胸筋膜炎、左膝筋膜炎」等傷害,是否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相關,經同院於100年8月9日函覆之病歷資料函覆表略稱:「張明珠於98年1月21日因左膝疼痛曾至門診就診,此次受傷在急診並無主訴這兩處有疼痛,一星期後在門診才主訴這兩處疼痛,…依診斷書描述,這兩部分應屬慢性發炎」等語(見同上本院交簡字卷)。是足認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惟就「左胸筋膜炎、左膝筋膜炎」之慢性發炎結果,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撞及牽著腳踏車步行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並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須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而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復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