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甲○○至被害人工作場所要求被害人回家等言語騷擾被害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未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騷擾,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