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鄭寸進 相對人 鄭秀子 關係人 鄭夢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鄭寸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秀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鄭夢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徵勵 、鄭 陳玉枝 為其監護人。然因原監護人鄭徵勵、 鄭陳玉枝 死亡,現無監護人處理事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鄭夢筆均為相對人之兄弟,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夢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鄭徵勵、鄭陳玉枝為其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因鄭徵勵、鄭陳玉枝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1年1月18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監護人代為處理事務,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自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鄭夢筆均為相對人之兄弟,自應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渠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夢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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