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賴志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原埔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868號、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銘與 幸勝佑 (原名 幸禹航 ,業經原審判決拘役55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分期款或使用機車,而僅係因賴志銘缺錢,要取得機車變賣以換取現金,竟仍隱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二人於103年1月17日一同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宏億機車行,向該車行表示要以幸勝佑名義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宏億機車行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幸勝佑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給宏億機車行,並由幸勝佑不知情之女友 伍依萍 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宏億機車行轉交給遠信公司審核,致宏億機車行及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幸勝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分12期給付,期間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每期應還款6650元,買受人聯絡地址(即分期繳款單寄送地址)則留賴志銘之租屋處臺中市○○區○街○○○號,該契約書特約條款第4條並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未經賣方…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自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簽約完成後,宏億機車行即於103年1月17日將上開機車交予幸勝佑、賴志銘。幸勝佑、賴志銘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機車牽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峰隆機車行,欲變賣該機車,因峰隆機車行未收購買賣二手車,乃由老闆 吳華田 介紹幸勝佑、賴志銘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宏城車業,由不知情之宏城車業老闆 陳佳宏 以5萬8000元之代價購入該機車(另外支付峰隆機車行2000元佣金),所得款項由賴志銘取去。嗣宏城車業再於103年1月28日以7萬元之代價將該機車轉售給不知情之 林冠宇 。嗣因幸勝佑、賴志銘事後僅繳納3期分期款,嗣後即未再繳納,且經遠信公司追所無著,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提出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05年8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向其所陳明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送達傳票,於105年8月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惟其上訴狀稱:原審認定被告是共同正犯於法未合,被告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置辯,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幸勝佑一同前去買車,且於同日將機車變賣,知道買機車的目的就是要變賣得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罪事實,辯稱:其是幫被告幸勝佑代辦,只收一成服務費約7、8千元,其不知道被告幸勝佑只繳3期分期款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幸勝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據告訴人遠信公司代理人 李家駿 於偵查中指述詳實,及證人林冠宇、伍依萍、陳佳宏、吳華田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分期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機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機車分期過戶案件處理情形通報單各乙份、證人林冠宇提出之宏城車業名片、估價單、機車行照各乙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共同被告幸勝佑於偵查中陳述:因為賴志銘過年要用錢,他缺錢,叫我幫他買機車換現金,他有跟我一起去,我們是在埔里鎮埔里國中後面會合,他和我去另外一間機車行,將機車賣掉直接換現金,為5萬多元,錢是老闆交給我,我在賴志銘的車上再把全部的錢交給賴志銘,賴志銘跟我說用這個方法換現金,錢確實全部交給賴志銘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第11至第12頁),又被告賴志銘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幸勝佑一同前去買車,且於同日將機車變賣,知道買機車的目的就是要變賣得現金等情不諱,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幸勝佑均知悉其等並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機車,而僅係要變現換取現金,仍與共同被告幸勝佑前去購買機車並加以變賣而取變賣後之款項,自足認其與幸勝佑有詐欺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二)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幸勝佑,明知其等均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分期款或使用機車,而僅係因被告賴志銘缺錢,要取得機車變賣以換取現金,竟仍隱瞞上開事實而致宏億機車行及告訴人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共同被告幸勝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798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還款6650元,惟被告賴志銘與共同被告幸勝佑事後僅繳納3期分期款,嗣後即未再繳納,並將上開機車轉賣予宏城車業老闆即證人陳佳宏。是核被告賴志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賴志銘與共同被告幸勝佑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賴志銘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賴志銘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定。本件既有詐騙所得,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仍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志銘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與共同被告幸勝佑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遠信公司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賴志銘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將該機車變賣並取得現金花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遠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被告賴志銘與共同被告幸勝佑將詐欺得來之上開機車以58000元轉賣予陳佳宏,則此58000元可認其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同為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幸勝佑已清償全部價款,業據告訴人遠信公司代理人 賴信昌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1410號卷第80頁反面),並有遠信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第5項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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