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埔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埔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埔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勝佑
賴志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68號、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勝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賴信昌 於偵訊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幸勝佑、賴志銘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查被告幸勝佑、賴志銘2人,明知其等均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分期款或使用機車,而僅係因被告賴志銘缺錢,要取得機車變賣以換取現金,竟仍隱瞞上開事實而致宏億機車行及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幸勝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還款6,650元,惟被告幸勝佑、賴志銘事後僅繳納3期分期款,嗣後即未再繳納,並將上開機車轉賣予宏城車業老闆即證人 陳佳宏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志銘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幸勝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無曾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賴志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渠等明知自己並無價款之給付意願與給付能力,竟因一時貪念,以不正方法詐取機車1輛,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且所詐取之機車價款非少;⑶兼衡被告幸勝佑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清所積欠之款項,業據遠信公司代理人賴信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1410號卷第80頁反面),並有遠信公司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7頁),悔意甚殷;⑷被告賴志銘則自始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幸勝佑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全數賠償所積欠之機車價款,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撤回告訴(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表明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幸勝佑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幸勝佑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幸勝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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