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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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柯佩芬
被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原告起訴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給付
修繕費用等,而依訴外人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昌億機
械有限公司所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第17條約定,甲乙
雙方對本契約發生爭議時,以甲方(按即城堡花園管理委員
會)所在地之當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機
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係
設在台北縣○○鎮○○街○○○號,亦據該契約載明可稽,原
告既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城堡
花園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仍有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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