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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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68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3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3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惟上開資料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803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