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66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 林炎村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3月6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4日始知悉相對人102年3月5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164424號函、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及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等證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有關聲請再審之日期均應自前揭知悉時起算,是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3號、97年度裁字第5115號、98年度裁字第455號、98年度裁字第2471號、99年度裁字第1142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等8件之聲請再審狀均於合法期限內提出,惟本院卻認上開8件之聲請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5年期限為不合法,有枉法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述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前開8件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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