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黃于耿 相對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利息及付款地均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2月15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投資2,00
0萬元參與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地主合作興建房屋事宜,原預計於106年2月15日房屋興建完成,並給予85%投資利益,但因設計規畫及建案施工均由相對人主導,畸零地等種種因素,延宕施工進度而無法如期完工。其後兩造協商,由抗告人將上開土地之部分過戶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但抗告人發覺相對人竟將前開土地移轉過戶至其公司名下,已違反誠信原則,且衡諸前開土地市價約1億5,400多萬元,相對人分文未付給抗告人,抗告人之債權應已超過應給予相對人之債務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