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一震藝術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修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6555號、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6536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10年2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6536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56555號(下稱甲處分)、22-ZAA25653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則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0日20時22分、20時23分,分別在國道1號北向26.5、26.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而填製第ZAA256555及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甲、乙舉發通知單)在案。嗣原告不服提出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即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分別以甲處分及乙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地點出口匝道2車道,匯出往新增車道之漸變段劃設穿
越虛線,惟該路段寬度上不足0.5公尺,即該路段不為成形之獨立車道認定,則無變換車道之實。
㈡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交通部北區
養工局)函查復,交○○○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規定布設穿越虛線,即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或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案違規地點為國1高架北向漸變新增環北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2車道,即原國1高架北向為主線,匯出往新增車道之漸變段依規定劃設穿越虛線,爰相關標線之設置尚無疑義。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AA256536.mp4,影片全長16
秒),影片開始時,3257-EC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時間20時22分29秒,車道右側地面開始出現穿越虛線,3257-E
C號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時間20時22分30秒至38秒,3257-EC號車持續行駛並向右跨越穿越虛線,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再檢視另一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AA256
555.mp4,影片全長35秒),影片開始時,3257-EC號車行駛於最外側輔助車道;影片時間20時23分7秒,車道右側地面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影片時間20時23分12秒至16秒,3257-EC號車持續行駛並向右跨越穿越虛線,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為每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負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已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其上述2次違規行為,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關規定。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㈡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㈢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㈣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358號函、交通部北區養工局109年12月11日北管字第109007168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48、49、54、55、56、58、60、62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則為: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⒉被告所為甲處分及乙處分是否合法妥適。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1.本件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年9月20日20時22分許及20時23分許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錄影檔案分別為名稱:ZAA256536及ZAA256555。
2.檔案名稱:ZAA256536〈應係ZAA256555之誤〉,其上顯示時間00分16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6秒期間:影片左下角顯示「0000-00-00、20:20:23、4KM/H」。於20:22: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外側車道,路面共有三線車道。可見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於20:22:29,除原三線車道外,於外側車道右側出現出口匝道劃設有白色穿越虛線(下稱白虛線)之新增車道漸變段。20:22:31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壓於白虛線上,車身向右偏移。20:22:32-20:22:38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側新增車道行駛。20:22:39系爭車輛完全跨越白虛線,並駛於右側出口匝道新增車道。20:22:40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於穿越白虛線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
3.檔案名稱:ZAA256555〈應係ZAA256536之誤〉,其上顯示時間00分35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35秒期間:影片左下角顯示「0000-00-00、20:22:43、23KM/H」。於20:22:4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外側出口匝道之車道,路面除外側出口匝道車道外共三線車道,前方可見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20:22:44-20:22:23:07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出口匝道車道。上方則有往環河北路之指示牌。20:23:08,原有車道外側出現劃設白虛線之新增車道漸變段。20:23:10系爭車輛行駛於虛線左側。20:
23:11系爭車輛靠右行駛,右側輪胎壓於白虛線上。20:
23:15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壓於白虛線上,大部分車體已進入白虛線右側新增車道。20:23:16系爭車輛完全行駛於白虛線右側新增車道。20:23:18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於穿越白虛線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
4.上開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並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㈦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二次為穿越白虛線之行為,
依前揭規定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而使用方向燈。惟原告於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新增車道之漸變段劃設穿越虛線後之路寬不足0.5公尺,應不為成形之獨立車道,其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㈧惟查,原告先後兩次違規相差約1分鐘,其違規地點在6公
里內(應認係屬同一地點),依其行駛路徑及外觀判斷,其係欲往匝道最外側處之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而其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應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且參酌該條之立法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二次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雖經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舉發,惟被告之裁罰仍應注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所違犯者均是否係同一條項款規定,而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係民眾檢舉,未完全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處罰一次即為已足。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而分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3,
000元,顯未衡酌於短暫之1分鍾內連續裁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所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而有所違誤。故應認被告所為之第二次處分(即乙處分)有所違誤。是以原告主張撤銷甲處分應為無理由,而其請求訴請撤銷乙處分,雖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