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基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告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高敏傑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補充書狀之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命原告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需與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部分,於109年2月29日提出補充書狀,然原告僅於109年2月24日就傳喚證人部分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其餘部分均未提出,本院於109年3月9日函命原告於就附件1所示事項提出補充書狀,上開通知已於109年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且另就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如附件2再具狀部分,亦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再為上開書狀內容之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件1:
一、原證1所示(82)基府工建字第00343號(下稱系爭第343號案工程)、(82)基府工建字第00362號(下稱系爭第362號案工程)之訂購單,原告歷次估驗請款數量及金額各為何?被告富泰營造公司已付款之金額各為何?並請提出歷次相關估驗計價資料舉證說明之(是否即被告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答辯二狀所提之被證二,原告是否爭執?)。
二、原告本件係請求何段期間之土方工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說明之。
三、原告本件係請求工程保留款?歷次估驗付款時是否有保留工程款未給付?又係請求何期之保留款?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
四、本件請求遲延利息自106年1月6日起算之依據為何?附件2:
一、原告就被告亮品公司抗辯343號工程於105年1月5日於被告亮品公司與被告富泰公司終止合約,被告富泰公司退出後改由錢山公司接手,並續由原告承攬,錢山公司並有給付報酬,是否爭執?
二、362號工程則由其他公司承包,原告之意見?(就被告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8日答辯三狀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3證據,是否有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