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5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月光莊旅社地址應更
正為「光明路115號之1」、第10行所載「經蔡振翔同搜索」應補充為「經蔡振翔同意搜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同搜索後」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秦有財 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翔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㈡被告蔡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振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以108年度士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數犯行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數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0日經警臨檢時,雖主動交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進而為警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惟其於109年3月24日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由本院於110年4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5月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1只、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710公克
,驗餘淨重:0.0708公克),經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7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8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殘渣袋1只及包覆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均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蔡振翔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被告蔡振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為警採尿之
109年6月24日0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於109年8月
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月光莊旅社第
308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先於
109年6月23日,至月光莊旅社307號房執行臨檢,經蔡振翔同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於109年8月10日,至上開旅社308號房執行臨檢,經蔡振翔同搜索後,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淨重0.10公克),且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振翔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為警於109年6月24日0│││中之供述│時許採尿送驗之事實。││││2.坦承犯罪事實(二)。│├──┼───────────┼─────────────┤│2│10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案件卷內之自願受搜索同│實。│││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5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10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案件卷內之自願受搜索同│實。│││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53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