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 郭駿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4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2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之車輛來撞伊之車輛,而伊需賠償訴外人4萬元已經夠倒楣了,又被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將令伊無法工作,伊欲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三年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經查,原告曾考有機車駕駛執照,但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遭註銷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2月17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日則為112年2月16日,其註銷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為109年4月14日確實處於註銷期間內無誤。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均自承有於109年4月14日17時21分,行駛於○○區○○○路往中山橋方向之路途中無誤,足證原告確實於駕照經註銷期間有駕駛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因108年1月30日6時34分許,因與訴外人 陳韋
發生車禍,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以其犯肇事致人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 陳韋名 4萬元,及接受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年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又原告之駕駛執照註銷日期係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此亦有被告所提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㈢又本件係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7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在新北市○○區○○○路與訴外人 何建志 駕駛RAP-0163號貨車發生事故,亦據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11458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107頁)。是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於109年2月17日註銷,仍於註銷期間騎乘系爭機車,足認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工作,請求撤
銷吊銷駕照三年之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本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則以原處分裁罰6,60
0元,而非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是以原告僅得請求本院被告所為「罰鍰6,600元」請求撤銷,是以其此部分之主張,與本案無涉。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案遭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就前案裁決(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9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109年度交字第99號),於該案中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逾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且原告亦未提起抗告而業已確定。是其所主張有關撤銷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亦無從再於本案中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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