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蔡承諭 律師 宋穎玟 律師相對人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秋凌 會計師(事務所: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向瑞興商業銀行貸款明細及資金流向」及一百零八年度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2.資金貸與關係人『報導個體主要管理人員資金貸與』,包括貸與金額、未結清餘額」有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雅慧、何雅淑、何雅玲、何瓊美依序持有相對人公司全部股數120萬股之10.42%(12萬5,000股)、11.47%(13萬7,600股)、10.42%(12萬5,000股)、10.42%(12萬5,
000股),均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四人合計持股比例達42.72%,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何明亮為聲請人等之胞弟,相對人公司為兩造父親 何添丁 及母親 何李春子 共同創建之家族產業,何添丁及何李春子分別於民國101年及
107年逝世,相對人公司由聲請人等與何明亮五姊弟共同繼承,並由何明亮於105年7月1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惟何明亮自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起,即不斷提高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並以此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簡稱瑞興銀行)辦理鉅額貸款,使得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自100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2,800萬元,至107年7月增加至3億240萬元。
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營業行為,至多僅餘將公司所有房地出租予何明亮獨資之第一閣旅社及美樂莊旅社收取租金之業務,相對人公司之貸款金額於107年竟增加至2億5,200萬元,上開貸款款項之用途及去向為何,聲請人等均無從得知。聲請人等曾於108年12月5日發函請何明亮說明貸款資金去向,卻未獲答覆,亦自109年7月起不斷請求何明亮提出相對人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告、108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8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詎何明亮斷然無視公司法相關規定,拒絕將上開文件提供公司股東查閱。直至聲請人為另案聲請解散公司事件提出抗告(本院109年抗字第305號),相對人公司始於答辯狀提出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財務報告),而系爭財務報告中「資金貸與報導個體主要管理人員包含前負責人(105年前)存在之債權49,661,993元」、「資金貸與報導個體主要管理人員106年至108年新增部分計31,316,631元,109年度經董事會追認其中20,300,000元係投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標的,惟股東尚有疑異」、「11,016,631元已函證現任負責人確認債權」部分段落竟經查核會計師簽註保留意見,為確認相對人公司高達將近5千萬元之債權、實際債務人為何人,後二者投資及債權之憑據、真實性,以及董事長是否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自有請檢查人查核105年之前,相對人公司資金流向之必要。復相對人公司係於99年間始以公司所有土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將資金借予第一閣旅社,該筆土地迄今仍為公司重要資產,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流向第一閣旅社或何明亮個人帳戶之時點,亦係集中於99年之後,故有聲請檢查人自99年起查核之必要。聲請人等因認何明亮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嫌,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10年偵字第1463號),經該案檢察官認定,何明亮有在相對人公司及其所獨資之第一閣旅社、美樂莊旅社間調度資金、互為運用,為此聲請人等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就董事長何明亮上任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詳加檢查之必要,以釐清公司負責人目前是否有恣意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情。相對人公司雖稱聲請人已於另案公司解散事件聲請向 王淑汝 會計師調查證據云云,惟相對人公司於另案公司解散事件,亦於另案法官面前強調願意經由本件程序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務,相對人公司極力規避受查核義務,益徵本件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先父何添丁107年12月18日亡故後,因請求分配相對人公司資產未果,遂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並對何明亮提起侵占告訴,遂行其分配公司資產之目的,已非可取。聲請人等及何明亮於相對人公司之持股,於何添丁亡故前,僅係登記名義人,從未實際行使股東權,直至何添丁亡故後,始由聲請人及何明亮五人共同繼承,進而行使股東權正式介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以渠等實際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而得行使股東權即107年12月18日以後之帳目為限,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否則全體股東均無法確認何添丁經營期間業務帳目,無從辦理檢查作業。雖何添丁晚年為順利完成相對人公司之接班程序,於105年7月11日進行公司改組選任何明亮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惟何明亮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起至何添丁亡故時止,均係奉父命行事,非無端增加相對人公司抵押債務,且經聲請人何雅慧參與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帳目清楚。而關於相對人公司系爭財務報告,聲請人已於另案公司解散事件聲請向王淑汝會計師調查證據,為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經濟上之利益,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是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要件之有限公司股東,檢附必要性之理由,聲請法院針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512萬6,000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42.72%,迄今超過6個月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亦未爭執。又相對人雖稱在何添丁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前,為公司之實質經營者,所有決策均由其決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檢查107年12月18日之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非為必要云云。縱使聲請人先前僅為相對人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但目前確實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之股東,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及財產狀況,仍有權知悉。另相對人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關係人交易上註記「⑵資金貸與報導個體主要管理人員包含前負責人(105年前)存在之債權49,661,993元...。⑶資金貸與報導個體主要管理人員106年至108年新增31,316,631元,109年度經董事會追認其中20,300,000元係投資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標的,惟股東尚有疑義」。此債務是否屬實,攸關聲請人繼承何添丁之債務金額,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非訟事件,其處分權本受有限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而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實難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倘限制檢查人僅能就特定期間內之特定事項為檢查,顯無法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允許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故法院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酌定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相對人公司向瑞興銀行貸款金額及流向、「備註之關係人交易部分」,均無法單獨割裂區分。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黃秋凌會計師(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該會110年4月26日北市會字第11001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其學歷為政治大學會研所畢業,自95年3月6日即加入公會,曾任職多家知名企業、大型會計師事務所,目前為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乙份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資金流向等情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秋凌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與瑞興銀行間貸款明細及資金流向、108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之「關係人交易:2.資金貸與關係人報導個體主要管理人員資金貸與部分,包括貸與金額及未結清餘額」等,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另外聲請人固質疑相對人之董事會是否曾追認2,030萬元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投資款等法律爭議,然此非選派檢查人所能認定之事項,聲請人要求檢查即屬無據。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