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超商清江店,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利袋寄至全家超商中壢龍航店予自稱「 陳穎 」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依「陳穎」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為778899,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1月10日,撥打假警察、假客服、真詐財之詐騙電話予告訴人 陳芷青 ,致告訴人陳芷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及存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陳芷青、 王馨卉 、 張大衛 匯款至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5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110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係同一帳戶,且本案告訴人陳芷青亦為前案之告訴人,兩案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5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 士檢卓公 110偵6573字第110902322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