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零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依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迄民國97年1月6日持卡期間,
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107元、利息2,796元,
合計202,903元,前開款項依約應於97年1月21日前繳納,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㈠
依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發布銀行資產評估
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
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
備忘紀錄。」,故原告應依法停止計息,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㈡原告應提出申請書影本、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明細
資料,作為證據,但此3項證據並未隨繕本寄達被告,以致
被告未能於開庭前詳細審閱,精算細目,故請裁定原告應於
開庭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種名
目費用之詳細項目及金額寄達被告,以審計原告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以信貸利率、違約金
、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利息(或
其他名目索求)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逾週年利率19.71%,違
反民法第205條,若經原告提供證據內確切有上述違法事實
,則該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中減免,被告並應獲判求
償該不當得利3倍賠償,逕於存續債務中抵銷;㈢被告從事
市場攤位生意,然大環境不景氣,使收入不穩定,且與友人
投資失利,無奈只好藉由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之方式清償卡
債,不料卻導致日後債務迅速擴增,收入已不敷清償各家銀
行之最低應繳金額,遂於95年7月間向最大之債權銀行安泰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安泰銀行告知僅可分216期、年利率
4%、月繳金額約19,500元,但被告收入有限,家庭負擔沈重
,然仍有還款意願,嗣於96年12月間尋求金管會協調更適當
的還款條件,被告更幾度與原告協商,並未獲得正面回應,
反而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但就本件而言,除了增加被告身
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若稍微放寬協商條件,對兩
造真正有利;若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依法得請求分期給付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
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銀行依民法第477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就其貸
借之款項於約定之期限收取利息,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並
得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行政院財政部以
93年1月6日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頒之銀行資產
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係按銀
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
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
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所
製訂,該辦法第2條既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
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
失準備」,其第3條亦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
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
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
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
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可見此一辦法係為
評估銀行之授信資產,以提列損失準備,併就呆帳之催收款
處理程序為規定,則該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
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自係指評估不良授信資產之價值
時不應計入轉列催收後之利息而言,非謂債務人就轉入催收
之逾期放款即可無庸支付利息;否則該條但書何需規定:「
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
紀錄」,被告辯稱原告依上述規定不得請求利息云云,容有
誤會。
㈡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限額;被告
質疑原告係將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滾入原本,再以複利計
算云云,惟本件原告僅就被告信用卡本金部分請求利息並未
就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此外被告迄未證明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自無可得與
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
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權,未將利息、違約金、手續金滾入原
本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本金,併按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利息,自不牴觸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
第207條第1項前段禁止複利之規定。
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僅需表明
請求之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暨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民訴第512條亦規定「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
請為裁定」,即無庸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最
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有舉證責任,然其欲提出哪些文書
為證,何時提出,本可自由處分,非法院所得強迫;且原告
於辯論期日前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自行將繕本送達
被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與其陳述事實相
符,應屬可採。而被告要求放寬協商條件等語,卻從不願出
庭與原告面對面尋求解決方案,恐與常情不符,且所辯縱認
屬實,亦無拘束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至於被告請求分期給付部分,因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僅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而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並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並未陳明有何特殊境況適合分期給付
,復未提出適合分期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更不願到庭與原
告面對面協商分期給付之可能性,本院尚無從認為本件適合
依上開民法規定判決其分期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
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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