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甲○○為偉淳營造有限公司司機,係
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下午3時10分
許,駕駛限制總重量6.1噸、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
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貨車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且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詳細檢查煞車性能,並超載1.720公噸之溪砂
,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進,適有
高維澤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產業道路
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甲
○○所駕自大貨車左前車頭與高維澤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高維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雲林縣全民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33分不治死
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分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汽車檢驗紀錄表1份、全民醫院診斷證明1份、秤量傳
票1紙、車牌號碼00-000行照影本1紙」;理由部分補充: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訂有明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臺西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
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行車前未仔細檢查煞車功能,復載
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2公噸,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亦有疏失之死者發生碰撞,致死
者車倒人亡,造成死者家庭破碎,死者家屬之悲痛,及犯後
坦承犯罪,旋於事發後1月即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
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96年12月6日96年度刑調字第163號調
解書1紙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已儘速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