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73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宣
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告姓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
更正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
理人「 陳聯一 」,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
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
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原以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訴訟進行
中,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均轉讓予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為憑,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宣示
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
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