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915號),並經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
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
㈠乙○○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
南亞當舖」之負責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92年2月10日、92年2月13日、92年3月18日,在「南亞
當舖」內,乘 林連續 (已於94年8月28日死亡)急需用錢
之急迫情況,總共借款新臺幣3,250,000元予林連續,並
要求林連續簽發同額支票及林連續之妻丙○○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欽舜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
行照正本各1份提供擔保(並未實際扣留上開車輛),並
約定每借款10,000元每月收取900元(包含利息400元及
倉棧費500元)利息,且均先預扣利息後,總共交付實際
借款共2,957,500元(即週年利息118.68%,其中部分當
場以現金交付,其餘分別於92年2月10日、92年2月13日
、92年3月18日各匯款680,000元、300,000元及
620,000元至丙○○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內),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常業。
㈡丁○○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營利
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則為同路17號1樓)「金元當舖」之負
責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
⒈於92年3月18日,在「金元當舖」內,乘林連續急需用
錢之急迫情況,借款1,300,000元予林連續,並要求林
連續簽發同額支票及欽玉砂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本
各1份提供擔保(僅實際質當C6-9770號自用小客車,
3P-6297號自用小客車則未扣留),並約定每借款
10,000元每月收取900元(包含利息400元及倉棧費
500元)利息,且先預扣利息,僅交付實際借款
1,180,000元(即週年利息118.98%,於92年3月18
日直接匯款1,180,000元至丙○○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收取顯不相當之重
利。
⒉於94年5月23日,在「金元當舖」內,乘甲○○急需用
錢之急迫情況,借款30,000元予甲○○,並要求甲○○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本各1
份提供擔保(未實際扣留上開自小客車),並約定每借
款10,000元每月收取900元(包含利息400元及倉棧費
500元)利息,且先預扣利息,僅交付實際借款現金
27,300元(即週年利息118.68%),收取顯不相當之重
利。
而以之為常業。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連續、林連續之妻丙○○、告訴人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亞當舖當票2紙、金元當舖當票1
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2紙、支票5張、金元當
舖典當借款收據、金元當舖委託切結書、金元當舖汽車借出
使用保管切結書、林連續製作之金元當舖帳目、丙○○彰化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行車
執照影本5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乙○○、丁○○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乙○○、丁
○○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
業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罪嫌,容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經營當舖,竟因貪圖小
利,預扣利息在先,復未經留下車輛而仍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利息,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又被告乙○○、丁○○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
刑之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
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
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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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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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刑法第345│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
│條法定本刑關於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修│
│金刑最低額部分:│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正前刑法第345│
│刑法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條常業重利罪,│
│││」│為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而│
││││定有罰金刑(銀│
││││元3,000元以下│
││││)者,其法定刑│
││││罰金最低額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最低額│
││││較舊法所定罰金│
││││最低額為重,自│
││││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
│修正前刑法第345│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修正前刑法第│
│條法定本刑關於罰│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345條規定自72│
│金刑貨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年6月26日迄刪除│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未修正罰金部分│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其罰金之法定刑│
││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為「3,000元」(│
││倍至10倍。」│台幣。94年1月7│貨幣單位為「銀元│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依罰金罰鍰│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提高標準條例第1│
││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條前段規定罰金刑│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提高10倍,再依現│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月│規定折算,即為「│
││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新台幣90,000元」│
││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又於刑法施行法│
│││文,就其所定數額│第1條之1施行日│
│││提高為3倍。」│(即95年7月1日│
││││)後,刑法分則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台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30倍,罰金額度亦│
││││為「新台幣90,000│
││││元」,是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施行│
││││後,罰金刑貨幣單│
││││位雖有「新台幣」│
││││之更易,惟適用結│
││││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
││││刑提高之「刑罰權│
││││規範內容」並無利│
││││或不利之變更,另│
││││揆諸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說│
││││明,該條文第2項│
││││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
││││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以│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
││││,顯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第2項增│
││││訂後,自無再與「│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必│
││││要(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
││││14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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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5條常業│以犯前條(第344│已刪除。│本件被告乙○○及│
│重利罪│條)之罪為常業者││丁○○所犯多次重│
││,處5年以下有期││利犯行,本院審理│
││徒刑,得併科││結果,認為均構成│
││3,000元以下罰金││常業詐欺罪,雖民│
││。││國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已│
││││刪除第345條常業│
││││重利罪之規定,但│
││││本件被告2人所犯│
││││本罪之時間均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而│
││││當時常業重利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
││││除,應將所犯重利│
││││各罪分論併罰,較│
││││原常業犯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結果,│
││││應適用較輕之修正│
││││前刑法第345條而│
││││論以常業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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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乙○○│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及丁○○行為時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應以銀元100元│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至300元折算為1│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日,經依現行法規│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換算為新台幣│
││困難者,得以1元│」│後,應以新台幣│
││以上3元以下折算││300元至900元折│
││1日,易科罰金。││算為1日,修正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則以新台幣1,000│
││準條例第2條(已││元、2,000元、│
││刪除)規定:「依││3,000元折算1日│
││刑法第41條易科罰││,修正後刑法第41│
││金或第42條第2項││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者,均就││,並非較有利於被│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告,依刑法第2條│
││100倍折算1日;││第1項前段規定,│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修正前刑法第41條│
││數,或其處罰法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亦同。」││第2條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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