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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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附表編
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柒
佰柒拾柒元,餘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由訴外人紅軍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係因為被告向原告頂讓坐落臺中市○○路○○○號唐
圓生之餐廳,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被告除給
付部分現金外,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價金,而背書轉讓系爭
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由遭退票,被告既為背書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責
任,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6108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及原告提出之頂讓證
明書均不爭執,且系爭支票係被告背書後交付給原告,此外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中旬支付給原告19萬元,並
且頂讓這家店是包括裡面的生財器具,而原告所屬公司之陳
副總在96年5月29日(即簽訂前開頂讓證明書之翌日)將店
內碳烤爐具及桌椅搬走,被告電知原告,而原告僅稱等他回
來後再處理云云,惟原告並未進一步處理,則原告出售物品
既未完全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各2紙、頂讓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
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國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
於我國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
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
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
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即票據法第
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由規定(按由債之
相對性,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
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
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
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
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
」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
人的抗辯),依我國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
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
請求,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
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
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
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
在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
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
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
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
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
而簽發支票與債權人時,因其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即從
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者,即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
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
務人則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
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
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雖可以
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權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
】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
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其頂讓前開 唐圓生 之餐廳
之部分價金,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系爭頂讓契約
係於96年5月28日簽訂,有該頂讓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頂讓包
括店內生財器具,但原告於96年5月29日竟將店內全部生財
器具全部帶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兩造簽
名之頂讓證明書內並無包括生財器具之字樣,且若原告確於
96年5月29日即將應留給被告之店內生財器具搬離,並屬違
約情形,被告何以會於受領該店後持續裝潢,並於該店裝潢
完畢之96年8月中旬支付予原告系爭支票部分票款即19萬元
現金,顯於常情不合,此外,被告復未就其無庸給付系爭支
票剩餘票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
採信。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另支票在發票地
付款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
2條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在發票地付款,
而原告並未於發票日96年8月8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遲至96年10月11日始為付款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編號二支票對為背書人之被告已喪失
追索權。是本件被告為背書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自應
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818元,及依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自
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
│一│96.08.03│96.08.03│626,818元│UA0000000│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
│二│96.08.08│96.10.11│659,290元│UA0000000│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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