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4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3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
24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利息則採機動計息即按慶豐銀行
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倘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
他債務不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
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部分清償
外,至94年10月24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0萬9930
元,當時利率為年息13.114%(即4.364%+8.75%=13.114%)
,迭經催討無果。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經公告,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爰依借貸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930元,及自94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並自
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基於法律規
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單
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
,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
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
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
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
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
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
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
,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
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
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
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
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
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
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
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
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
(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
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
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
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
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
學說稱之為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
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
免責債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
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
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
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
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
,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
(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法定契約承擔,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即契約
關係物權化),此為契約關係之相對性之例外,另所謂債之
關係(即狹義)物權化,以預告登記為典型,此有土地法第
79條之1參照。然因契約承擔發生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本於
契約原則,自應該經契約相對人之同意,此與債權讓與後契
約當事人仍未變更,自不必經債務人之同意,自有不同。查
本件原告既係依受讓訴外人慶豐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
本件之主張,則自難謂原告已承擔訴外人慶豐銀行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換言之,原告僅取得訴外人慶豐銀行對於
被告之借款債權而已,消費借貸契約仍存於訴外人慶豐銀行
與被告之間(至於該契約已否終止乃係另一問題)。是原告
持訴外人慶豐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主張自95年
10月31日以後仍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逾期之違約金,於
法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
、結清本息查詢、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開戶
暨放款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
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
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此為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慶豐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為
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5年
10月31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而,原告依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930元,及自94年
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