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而於109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算,至109年6月12日屆滿,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附卷得憑,故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