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浩民
何翊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靖芸律師被告 李文凱
鐘以姍 蔡宜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告己○○之子 李文淵 育有一子,因乙○○與己○○對於小孩照護之問題發生糾紛,詎乙○○竟夥同其兄即被告甲○○及友人即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己○○亦夥同其子即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由乙○○持棍棒及酒甕,戊○○持安全帽,甲○○、丙○○、己○○以徒手之方式互毆,並由甲○○、戊○○毆打丙○○之父親丁○○,致甲○○受有右頸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乙○○受有右上眼瞼及下巴表淺性傷口、右腳第三趾瘀青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顴骨骨折、右眼眶挫傷、右肩瘀挫傷、右踝、右膝、左前臂及左手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
3公分、疑似顱骨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節幾近截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 鍾以姍 、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甲○○、乙○○、戊○○,被告丙○○、鍾以姍就上開犯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5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茲因被告甲○○、乙○○、丙○○、鍾以姍(均兼有告訴人身分)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訴人丙○○、鍾以姍、丁○○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戊○○之告訴,被告甲○○、乙○○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鍾以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乙○○、戊○○使用之棍棒、酒甕及安全帽等物查無證據屬被告乙○○、戊○○所有,均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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