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補充為「提款卡及存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銘豪 』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與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曾銘豪』」;同欄二、「案經」後應補充「 呂燕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0、11行所載「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前應補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為高職畢業、已經工作5、6年,且於106年間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堪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所提廣告網頁及LINE訊息紀錄、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蔡玉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作為對告訴人呂燕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受詐欺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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