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原告 黃琍琳
鄭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林心惠 律師被告 曾仁宏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琍琳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黃琍琳預供擔保後,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鄭淑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原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原告黃琍琳部分雖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琍琳1,415,746元」,然其後附表1加總總額為1,659,610元,嗣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琍琳1,659,610元」,核其所為僅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仁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中華電信對面時,適原告鄭淑娟、黃琍琳反向行走在前開道路上,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正面擦撞原告2人,致原告鄭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二處(各2公分)、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黃琍琳受有右股骨大粗隆撕脫性骨折、左側內外足踝骨折、右胸壁挫傷、顏面損傷併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琍琳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050元、②回診車資11,200元、③看護費用220,000元、④薪資損失136,360元、⑤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之損失;原告鄭淑娟則受有①醫療費用8,030元、②回診車資5,520元、③薪資損失75,000元、④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琍琳1,65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娟新臺幣78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①我是正常行駛,從監視器可以看到原告2人並未靠路邊行走,且走到可以上人行道的地方,仍未上人行道,還疑似斜行,明顯違規,我認為我需要負的是道義責任;②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黃琍琳請求之牙醫項目未註明醫療項目、復健科玻尿酸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鄭淑娟部分請求思源堂民俗療法,並非正式醫療機構,藥局收據僅以手寫不足為憑,均應予扣除;③原告黃琍琳請求計程車資部分並無事證可證確有前往牙醫就診,原告鄭淑娟請求車資部分僅有收據3紙,且其中2紙並非前往醫院,且是否必要搭乘計程車,容有斟酌餘地,故均應予扣除;④原告黃琍琳主張看護費用超過診斷證明書所指3個月又7日,且逾收費標準,應屬過高;⑤原告2人請求工資損失部分,因係於下班時間,依法可請領職災薪資補償,故無工資損害,縱有,其等實際薪資、所需休養日數如何,尚有不明,原告所請自屬過高;⑥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⑦另原告黃琍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4,9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既具有過失,造成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固有過失,惟原告2人同有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之過失,故應認兩造上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據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號認定在案,並說明綦詳。準此,系爭事故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事故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2人均各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三)原告黃琍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
(1)原告黃琍琳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除植牙費用外)合計32,050元,雖據原告黃琍琳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惟經被告爭執其中105年9月29日之青彰復健科注射玻尿酸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此據青彰復健科函覆本院略以:病患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5年3月25日,與就診日期相隔4個多月餘,無法斷定其右肩疼痛是否與該車禍事故相關(見交附民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衡酌原告黃琍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均集中於腳部、胸壁及顏面,未見手、肩部之傷害,是難認原告黃琍琳支出該2,100元確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應予扣除。另被告爭執其中天乙中醫診所之全部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然經天乙中醫診所函覆略以:
本診所是治療因車禍事故所受傷之部位即頭部無誤,是以針灸治療穴位(見交附民卷第127頁),則依原告黃琍琳所受傷害確有臉部損傷,堪信此部分之金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黃琍琳此部分醫療費用(除植牙費用外)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29,950元(計算式:32,050-2,100=29,950)。
(2)原告黃琍琳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植牙費用共計26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尚得以填補或牙套復型治療,不必以植牙方式治療,且 康軒 牙醫診所診治之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缺牙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情。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覆略以:病患黃琍琳於105年3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臨床檢查其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齒斷裂,建議病情穩定後可以填補或牙套復型斷裂處(見交附民卷第110頁),並未敘及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有缺牙情形,復觀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時之救護紀錄,原告黃琍琳受傷部位亦僅記載「2顆牙斷裂」(見交易卷第30頁),堪信原告黃琍琳前往康軒牙醫診所診治,其中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缺牙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黃琍琳所受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牙齒斷裂之傷害,雖有數種醫療方式可資採取,然未必可強求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傷害之原告為被告減省支出,採取較為便宜之醫療方式,況康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因斷裂處位於牙齦下,建議拔除合併植牙補骨重建美觀(見交附民卷第99頁),尚難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黃琍琳業已提出康軒牙醫診所收據,其中處置費、手術費、材料費等亦已詳加記載(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並經該診所函覆以: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治療費用每支7萬元(植牙費用6萬元、補骨費用1萬元),2支合計14萬元(見交附民卷第103頁),並無被告所稱未註明醫療項目之情形,是原告黃琍琳主張植牙費用14萬元為有理由。惟其餘12萬元之費用,尚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黃琍琳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就醫計程車資:原告黃琍琳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康軒牙醫診所就醫,以單程400元計算,共損失11,2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黃琍琳應就近選擇牙醫治療等情。查原告黃琍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由此至康軒牙醫診所就醫而言,原告黃琍琳既係系爭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上揭傷害,因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使用輪椅,且癒合期約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7年2月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83號函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1頁、第97頁),足認原告黃琍琳於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3個月內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依情應屬合理,而醫病關係重在信賴,原告黃琍琳擇取己身較為信賴之醫療處所,衡情亦屬有據。則原告黃琍琳於105年4月21日、28日、5月6日、11日、18日、25日、6月8日、22日、29日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康軒牙醫診所就醫,單程約需費40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7年1月23日高市計客字第107016號函(見交附民卷第82頁)附卷可參,是原告黃琍琳以單程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日期至康軒牙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7,200元(計算式:
400元×9次×2趟=7,2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原告黃琍琳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勢,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黃琍琳搭乘計程車確係前往康軒牙醫診所,然觀之原告黃琍琳所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單(見交附民卷第42頁至第48頁),均已載明行程,被告所辯實無理由。至原告黃琍琳固另主張其於105年7月6日、13日、20日、27日、8月9日至康軒牙醫診所就醫部分,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云云,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黃琍琳需倚賴輪椅使用期間及癒合期為3個月,則原告約於105年6月30日起即可自行循其他適當方式前往就醫(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26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730732100號函,交附民卷第84頁),其應自該時起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就醫之計程車資,是原告黃琍琳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3.看護費用:原告黃琍琳主張其受傷後有看護必要,自105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6日僱請看護全日照顧,而支出220,000元乙情,被告則辯稱:請查明原告黃琍琳所需看護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認為其所需看護期間不需達3個月等情。惟原告黃琍琳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已明確表示:病患於105年3月26日入本院住院,於105年4月1日出院,病患左右雙側下肢皆有骨折,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建議半日專人看護3個月,有該院10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7年2月1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383號函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1頁、第97頁),本院參酌原告黃琍琳所受傷勢,確係左右下肢均有骨折情形,堪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即105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確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黃琍琳請求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之半日看護費用106,700元(1,000元×11日【10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5日】+1,100元×86日【105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11,000元+94,600元=10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被告雖提出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3年3月2日函文,主張半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千元(見交附民卷第132頁),然原告黃琍琳既已提出看護開立之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該等金額,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距今已隔有相當時日之費用標準,遽認原告黃琍琳並無此等損失,所辯並非可採。
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黃琍琳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工作達5個月又10日,以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136,360元,被告則請求查詢原告黃琍琳工作之湘水鵝肉城短發薪資若干。然原告黃琍琳已提出湘水鵝肉城證明書,記載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見交附民卷第52頁)。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自述從事餐飲外場工作,工作中須頻繁走動及久站,故目前無法從事原工作,建議暫時停工休養接受復健治療,工作能力於1個月後門診再行評估(見交附民卷第12頁)。
另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最後一次於本院職業醫學科就醫日期即為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5年8月5日),其後未再至職業醫學科就診,故後續(即診斷證明書中所指休養一個月之後)病情恢復情形及工作能力,是否需再休養停工等皆無法評估(見交附民卷第129頁)。從而,原告黃琍琳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之105年3月26日起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個月之105年9月4日止,不能工作達5個月又10日,應屬有據,該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3,168元(計算式:25,000元×5月+806元【3月薪資25,000元÷31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日+833元【9月薪資25000元÷30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日=133,1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原告黃琍琳因係於下班時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法可請領職災薪資補償,故無工資損害,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採信。
(四)原告鄭淑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鄭淑娟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030元,固據原告鄭淑娟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頁至第58頁),然經被告爭執其中思源堂民俗正骨學中心、必健藥局所支出費用之必要性。查,原告鄭淑娟提出之思源堂民俗正骨學中心收據僅記載「藥費」,及民俗療法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6頁),亦僅載有損傷部位為右肩、右膝,受傷程度為挫傷,原因為車禍,惟就原告鄭淑娟從事何種民俗療法,購買何種成藥使用,並未提出其他單據以實其說,亦無醫囑佐證民俗療法及成藥就系爭傷害治療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尚難認定,不應准許。又觀之其中必健藥局之發票,雖無明細之記載,惟此乃舊式統一發票之普遍記載方式,原告鄭淑娟於其上註記購入物品為美容膠帶及人工皮,亦與其所受傷害相關,應予准許。則原告鄭淑娟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於4,430元(計算式:8,030-2,400-1,200=4,43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就醫計程車資:原告鄭淑娟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思源堂民俗正骨中心及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院就醫,各以單程250元計算,共損失5,25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鄭淑娟應可選擇其他交通方式就醫,且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僅3張等情。查原告鄭淑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住處,由此至義大醫院就醫言之,原告鄭淑娟既係系爭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左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處、疑似右內側髁線骨折等傷害,並接受手術縫合,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交附民卷第14頁),本院參酌義大醫院函覆所指:病人鄭淑娟因車禍事故傷勢,其因疑似右內側髁性骨折接受石膏固定及左腿兩處撕裂傷傷口,容可能造成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見交附民卷第138頁),足見原告鄭淑娟於義大醫院就診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依情應屬合理,是原告鄭淑娟於105年3月26日、28日、4月6日、13日、5月4日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義大醫院就醫,單程約需費35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7年1月23日高市計客字第107016號函(見交附民卷第82頁)附卷可參,是原告鄭淑娟以單程25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日期至義大醫院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資2,250元(計算式:250元×9趟=2,25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以上情,然原告鄭淑娟因被告過失致受有上揭傷害,當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至雖原告鄭淑娟並未提出其於105年3月26日、28日、4月6日、5月4日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原告鄭淑娟此部分之請求,經核與其治療所受傷勢相關,所請金額亦屬合理,爰併予採認如上。惟原告鄭淑娟請求其前往思源堂民俗正骨中心就診之車資部分,因其前往思源堂民俗正骨中心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前已敘及,此部分之車資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鄭淑娟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達3個月,以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共損失工作收入75,000元,被告則以:原告鄭淑娟僅係不能從事部分工作,並非不能工作,並請求查詢原告鄭淑娟工作之湘水鵝肉城短發薪資若干等語。而依義大醫院10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粗重工作及蹲(見交附民卷第15頁),足見自原告鄭淑娟105年5月4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時起,已具從事部分工作之能力,義大醫院並函覆本院略以:評估病患鄭淑娟無法工作期間為105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若其從事餐廳外場工作之服務,評估依其腿部傷勢,應無法負擔長期行走及搬東西(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信原告鄭淑娟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期間應為105年3月26日至105年5月4日(本件車禍事故為105年3月25日原告鄭淑娟下班後發生,見交易卷第106頁),參諸原告鄭淑娟提出之湘水鵝肉城證明書,記載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見交附民卷第60頁)。從而,原告鄭淑娟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之105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不能工作達1個月又10日,應屬有據,該期間內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3,060元(計算式:25,000元×1月+806元【3月薪資25,000元÷31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日+806元【5月薪資25000元÷31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日=33,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鄭淑娟因係於下班時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法可請領職災薪資補償,故無工資損害,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採認。
(五)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爰審酌原告黃琍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刑事警卷第4頁),以擔任服務生為業,月收入為2萬5千元(見交附民卷第52頁),104年間有利息所得,105年間無所得紀錄,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不動產、動產(見交附民卷第89頁至第92頁)。原告鄭淑娟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刑事警卷第7頁),以擔任服務生為業,月收入為2萬5千元(見交附民卷第60頁),105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見交附民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則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螺絲廠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元,105年間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名下有田賦等情(見交附民卷第96頁),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4年度、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黃琍琳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達5個月又10日,且出院後尚須半日專人照顧達3個月,影響日常生活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鄭淑娟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亦有1個月又10日,當亦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琍琳請求1百萬元、原告鄭淑娟請求7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0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此,原告2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原告黃琍琳所受損害合計為515,9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950元+計程車資7,200元+看護費用105,600元+薪資損失133,168元+慰撫金100,000元=515,918元),及原告鄭淑娟所受損害合計為69,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30元+計程車資2,250元+薪資損失33,060元+慰撫金30,000元=69,740元),應堪認定。
(七)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原告2人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依序為30%、7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對原告黃琍琳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61,143元(計算式:515,918元×0.7=361,1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對原告鄭淑娟之賠償金額則應減輕為48,818元(計算式:69,740元×0.7=48,818元)。另本件原告黃琍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4,900元,有原告黃琍琳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46頁),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黃琍琳之賠償金額應為256,243元(計算式:361,143元-104,900元=256,24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黃琍琳請求被告給付256,243元,原告鄭淑娟請求被告給付48,818元,暨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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