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8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2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丙○○○○」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支付能力,提供價值649元之燒肉餐飲供甲○○消費享用。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前於98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縣三重市、臺北縣板橋市等各餐廳,已以相同手法,詐欺餐廳店家,使彼等陷於錯誤,提供餐飲予被告消費使用,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5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8、945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20、25日確定,甫於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簡易判決電腦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縱暫因失業無收入,生活窘迫受飢,卻專到高額消費之餐廳,重施故技,詐得價值非微之餐飲,致使餐廳店家蒙受財產損害,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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