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昱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昱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昱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不願到場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持鐵鎚損壞告訴人住家鋁門之門鎖、門把,該鐵鎚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綜觀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又縱為被告所有,然鐵鎚在性質上並非專供犯罪之工具,普遍而言仍屬一般人作為正常用途之物,若將之沒收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謝昱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昱葳與 劉麗香 原係鄰居關係。謝昱葳因不忿劉麗香長期在半夜開關大門,致所造成之噪音影響其睡眠,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劉麗香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以持鐵鎚砸擊該住處鋁門之方式毀損該鋁門,致該鋁門之門鎖及門把因此脫落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劉麗香。
二、案經劉麗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麗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係重度失眠患者,長期受失眠所苦,此有陽明醫院106年8月16日病歷號碼: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情非無可予憫恕之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