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6年度港簡字第18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羅婉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婉方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7-11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郵局(下稱麥寮工業區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予自稱貸款代辦業者「 林書菲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林書菲」或轉得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佯以告訴人 吳俐葳謝馥百 友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誆稱週轉不靈急需告貸云云,致告訴人吳俐葳及謝馥百閱讀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吳俐葳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7-11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之麥寮工業區郵局內,而告訴人謝馥百亦於同日18時27分許,利用手機內之「E動郵局」APP應用程式,同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告訴人吳俐葳及謝馥百均驚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其所有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有告訴人吳俐葳、謝馥百之指訴及其等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戶係遭詐騙,伊因缺錢,遂看報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稱「林書菲」之人,並欲向其貸款,伊依照林書菲之指示,郵寄麥寮工業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予「林書菲」收件,伊誤信為真而被騙,伊這個帳戶有在請領慈濟補助款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羅婉方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或告知他人,嗣有告訴人吳俐葳及謝馥百分別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至11頁、港簡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37至41頁、第91至93頁),與告訴人吳俐葳在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告訴人謝馥百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港簡卷第35至37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郵局開戶基本資料、105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各
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警卷第30頁)、告訴人吳俐葳之配偶朱哲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1頁、第33頁)、告訴人吳俐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35頁)、告訴人謝馥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2頁、第3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15頁)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稱貸款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照片共27張(警卷第16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10月11日雲營字第1062900731號函暨其附件10
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歷史交易查詢清單1份(港簡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吳俐葳於106年12月05日之量刑意見陳報書1份(港簡卷第32頁)、告訴人謝馥百於106年12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港簡卷第38頁正反面)等為據,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復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被告就其如何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乙情,係稱:「我在報紙看到可以用帳戶借錢,我就用LINE跟她對話,他說以用帳戶借錢,我因為當時缺錢,我就把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對方,本來我要借1萬元,但對方說一本可以借到
3萬元,所以我說要借3萬元,我知道我的帳戶有在領慈濟的補助,我想等他們借我的錢進來之後再去報遺失,因為當時真的很需要錢」等語,並有其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警卷第3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照片共27張(警卷第16至29頁)在卷為佐。在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中,被告不斷詢問對方撥款日,並請求對方在特定日期前撥款,使其得以購買被告小孩之奶粉等日常用品,另亦詢及每月利息及付款時間(警卷第26頁),與一般出售帳戶之情況不同,且被告在對方未在指定時間撥款時,亦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對方(警卷第29頁),是被告是否有任由對方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四)又系爭帳戶係被告領取慈濟基金會核撥生活補助費用之匯款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這是慈濟基金會的補助款使用,每個月初或月中會匯款1萬5000元給我,只匯到105年10月為止,因為我帳戶被凍結,慈濟才無法繼續匯款等語」(港簡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港簡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證;而上開系爭帳戶成為詐欺取財入帳帳戶後被列為警示帳戶,導致慈濟基金會未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足證,依此可知,被告平日既甚為仰賴該補助津貼,則該補助津貼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對被告而言自為重要之帳戶,若被告果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欲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匯款之工具,衡情被告自應交付其他金融帳戶,甚或申辦新帳戶用以交付,而非將其平日甚為仰賴之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致其無法獲得該生活補助費用而影響日常生活,是被告應屬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一情至明。
(五)再被告為78年次,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5年11月15日寄出其帳戶存摺等物時,年僅27歲,又其學歷僅國小畢業,並因照顧小孩(000年00月生)而無法就業,因需購買小孩之奶粉等日常用品而急需借款等情,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及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係一涉世未深,思慮單純,且無經濟基礎之單親媽媽,其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者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雖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以本件被告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難以區分,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遽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就本件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且現無業,並於案發時扶養年僅1歲之幼兒等情,其應難認知帳戶會遭詐欺之用,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法行為等情,合於情理,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即非無據而足採信。
(六)公訴意旨認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謹慎小心,而免遭利用為詐財之犯罪工具,參以現今社會常見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事件,屢經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辯借款情節,其無從確定對方真實身分、所在處所及是否確將帳戶供為貸款之用,即率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寄交他人,任由他人處置,而喪失對其帳戶之支配能力,致其帳戶有遭用於不法之危險,顯不合理。再者,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係以借款人之信用及擔保為據,並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率然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他人,實悖常情等語。惟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誤信他人之詐術,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時,有自對方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非無疑。況被告為辦理貸款之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等已如上述,是其在當時情急之下,縱有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貸款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七)另被告固於106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認罪等語,並供稱其也要負責任等語。惟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應負擔之責任係詐欺之法律責任?或如被告在審理中極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願意負責賠償之民事責任?實有未明。尚不能以被告前揭所述,即直接推論被告明知或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係取用於詐欺一途,亦不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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