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進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月17日晚間6時55分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進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
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見警卷第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
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警卷第4頁)、被告陳進財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
第149號判決、103年度港簡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養雞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非但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