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振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01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應更正為「101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第17列「 梁碧芳 」應更正為「 梁碧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未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早年即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本案為貪圖自己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腳踏車0台(連同腳踏車上之雨衣、雨傘一併竊走),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竊得財物業為警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腳踏車、雨衣、雨傘等物,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警卷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羅振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福曾有10次竊盜前科,其中1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10月4日確定。以上3案,經同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1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至10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嘉義大學(新民校區)ATM提款機旁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梁碧芬所有腳踏車1輛(車上另有雨傘1隻、雨衣1件),得手後逃逸,旋經梁碧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振福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碧芬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竊盜案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