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翁也合輔佐人即被告之孫鐘偉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翁也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翁也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見告訴人 沈明祥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後院大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未經告訴人許可,私自進入上址後院,將當時告訴人正放置於後院內曝曬之蒜頭共約2.5台斤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供參)。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祥之指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告訴人住處照片、扣案蒜頭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並未承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等語,而其於偵訊時辯稱:本案蒜頭有些是沈明祥的老婆給伊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行為雖有部分行為與一般常情不符之處,惟依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即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竊盜之故意與行為至無庸置疑之程度,並非全然無疑,況且告訴人之指述,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故告訴人之指證,須經調查其內容無瑕疵可指,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故本案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確實有加重竊盜之故意與行為,允宜相信被告所辯之詞等語。經查:
㈠、本案警方於106年3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蒜頭1包共約2.5台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及扣案蒜頭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18、20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祥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住處廚房旁發現蒜頭遭竊,遭竊蒜頭共
2.5台斤,我是回家後,發現我家廚房旁的地上掉落1顆蒜頭,且蒜頭有減少,所以我將蒜頭秤重後,才發現蒜頭遭竊,我知道是鐘翁也合偷竊我的蒜頭,因她之前曾經有來我家偷拿過蒜頭,我都不予追究,這一次我實在氣不過所以才報警處理,我與警方在鐘翁也合的住宅廚房內,發現我所失竊的蒜頭1包(2.5台斤)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蒜頭被偷的那天,我跟老婆一起下田工作,回家後一起發現蒜頭少了很多,而且我們被鐘翁也合偷很多次,我老婆也很氣她,我老婆不可能送她蒜頭,我們的蒜頭於案發當時放在後院曬太陽,住處大門有關著,但沒鎖,鐘翁也合開大門進入後看沒人在家,就私自進入,她都是這種模式跑入人家家裡,看有什麼東西就拿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沈林 彩勤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們失竊的蒜頭是我兒子買的,案發當時放在外面圍牆曬,但案發當時我與沈明祥都在田裡工作,不在家,回到家後發現地上有掉2、3粒蒜頭,但我們都沒有看到是誰偷走蒜頭,不過一定是被告偷走的,因為被告之前也曾來我們家偷拿過,我很久之前有拿蒜頭給被告,但那是我們自己種的蒜頭,而本案我們失竊的蒜頭是買來的,那些蒜頭很漂亮,很大粒,我沒有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惟依上開證人沈明祥、 沈林彩勤 之證述內容,渠等均未目擊被告有至渠等住處偷竊蒜頭,渠等僅係推測失竊之蒜頭是遭被告所竊取,而上開從被告住處扣得之蒜頭1包,依卷內扣案蒜頭照片(見警卷第20頁)觀之,並無何標記或明確之特徵,足資認定即係告訴人遭竊之蒜頭,是尚難單憑上開證人推測性之證詞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蒜頭1包,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行為。
㈢、被告雖曾於106年3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今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屬實,本案查扣之蒜頭1包是我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去雲林縣○○鎮○○路○○號1樓內開放式廚房拿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於106年3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本案查扣之蒜頭1包我忘記是從哪裡來,沈明祥的太太有時會拿蒜頭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查扣之蒜頭有些是沈明祥的老婆給我的,我沒有在警詢時坦承竊盜,被害人說我偷很多次是在胡說等語(見偵卷第5、6頁),而依上開證人沈林彩勤之證述內容,雖無法認定被告所辯關於本案查扣之蒜頭係證人沈林彩勤所贈與之詞為真,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虛偽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作為認定其犯罪行為之依據,而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涉嫌竊盜行為之積極證據,依上所述,尚未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有於106年3月21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扣得蒜頭共約2.5台斤,且經證人沈明祥、沈林彩勤證稱為渠等住處遭竊之蒜頭,惟證人沈明祥、沈林彩勤均未目擊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至渠等住處為竊盜蒜頭之行為,且蒜頭又非具有特異性而可明確辨認區別此蒜頭與彼蒜頭差異之物,本案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蒜頭1包,亦無特別之標記或特徵足資證明確係告訴人失竊之蒜頭,是依本案證人沈明祥、沈林彩勤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至告訴人住處為竊盜之行為,又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本院認為就全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難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