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郭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於民國94年2月2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臺東中小企銀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60,000元,自94年2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3%計算利息,採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3日起即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公告廣告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55,079元│55,079元│20%│自94年10月1日起至│無││││││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546,577元│546,577元│13%│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