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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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已分手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陸續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兩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分手後,乙○○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因無力清償,乃於93年10月15日簽下2紙內容相同之限期償還契約書,及於同年月30日簽下借據交付與乙○○作為借款證明。嗣乙○○即於93年11月2日、94年1月25日檢附限期償還契約書、借據,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93年度促字第12097號、94年度促字第1098號受理並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其中該院93年促字第12097號,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於94年1月5日確定;而該院94年度促字第1098號所為之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另分案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嗣乙○○以暫無訴訟必要為由,於94年4月21日具狀撤回訴訟。詎被告為脫免本身債務,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竟於94年
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偽造上開2紙限期償還契約書,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指述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並以:㈠乙○○於偵查中所述(證明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向乙○○陸續借款600萬元,2人分手後,被告因無力償還而在乙○○要求下簽立內容相同之限期償還契約書2份及借據1紙之事實)。㈡該署94年度發查字第134號卷附之刑事告訴狀(證明被告於94年2月22日具狀對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事實)。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2097號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限期償還契約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證明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限期償還契約書,與該署94年度4346號乙○○被控偽造文書一案中所提出之限期償還契約書原本,筆跡完全相同,差別僅在前者未捺指印,後者有按捺指印之事實)。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98號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證明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借據,與該署94年度4346號案件乙○○被控偽造文書一案中所提出之借據原本,為同一份文件之事實)。㈤乙○○所提出之借據、悔過書及限期償還契約書(證明乙○○所主張上開文件均為被告所書寫並在其上按捺大拇指指紋)。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40182522號鑑驗書(證明乙○○所提出之借據、悔過書及限期償還契約書上指紋,確為被告所有)。㈦被告於該署94年度偵字第4363號案件中之陳述(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乙○○金錢),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乙○○債務,限期償還證明書上的簽名、指印都不是伊親自所為,伊是在睡夢中遭人偷按指印;伊共寫過3張悔過書交給乙○○,但是乙○○只提出2張,乙○○應係將第3張悔過書上有關伊簽名位置之空白部分攫取出來,再由乙○○填上借據之內容。而當時伊係以乙○○偽造限期償還證明書為由,告訴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判決認定有2張限期償還證明書,而伊核對2張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其上簽名、日期、身分證號碼所填載之位置均相同,但乙○○只有提出1張原本,所以伊才懷疑乙○○有偽造之嫌疑,況乙○○之資產亦不足以借貸600萬元給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4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被告指稱:伊所收到的2份支付命令及所附之限期償還證明書2紙(即附件一、附件二),經伊詳查該限期償還證明書,並非伊所書立,伊更未向乙○○借款600萬元,乙○○所提出之限期償還證明書,顯係其自行偽造後持以行使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發查字第134號卷第1至9頁),嗣乙○○因罪證不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卷內所附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計有3種不同之
格式:⑴附件一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係乙○○於93年11月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物影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2097號卷第3頁反面)。⑵附件二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4346號卷第25頁),依證人 施美英 於警詢所證,係乙○○於93年底,拿到其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所經營之餐廳,叫其勸阻其姪女與被告交往時所交付(見偵字第4346號卷第23頁之施美英警詢筆錄)。⑶附件三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係乙○○於95年1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時所檢附之證物影本(見他字第130號卷第4頁,該原本現暫時保管於本院)。觀之附件一所示之影本,其上有填載「丙○○、第一期於民國93年11月1日償還參佰萬元,93年10月15日(簽立)」,但「無捺按指印」;附件二所示之影本,則載有「丙○○、第一期償還參佰萬元、並有捺按指印」,但無填載償還參佰萬元及立據之時間(即93年11月1日及93年10月15日);附件三所示之影本,則載有「丙○○、第一期民國93年11月1日償還參佰萬元、93年10月15日(簽立),並有捺按指印」,上開3張限期償還書之格式顯不相同。而本案究有幾張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乙○○於原審證稱:「(問:本件的限期償還契約書〈應係證明書〉是怎麼簽立的)?之前他(即被告)在苗栗賺了20萬元,他有說要還我大嫂,後來又說錢不夠,我跟他要錢,他不肯,我叫他簽,他說好,所以才簽這2張」、「為什麼1張有捺指印,另1張沒有捺指印?)他簽2張都有捺指印,後來我來法院怕弄丟正本,所以多影印了10張」(見原審卷第221、222頁);於本院又稱:「(問:限期償還證明書簽了幾張?)2張,各300萬元,分2次簽」、「(問:為何卷內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只有1張?)限期償還證明書只有1張,我剛才說錯了,另1張是借據」、「(問:為何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1張有指印,1張沒有指印?)我是從正本影印下來的,我也不知道為何1張有指印,1張沒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依乙○○上開所述,被告當時究簽發幾張限期償還證明書,其所述前後不一,而乙○○所提出暫時保管於本院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僅有1張(即附件三),是本院認本案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應僅有1張,檢察官認本案應有2張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而姑且不論施美英所指認之該張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即附件二),本案由乙○○所提出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即附件一、三),其格式即不相同,乙○○雖稱:伊是從正本影印下來的,伊不知道為何1張有指印,1張沒有指印云云,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是乙○○所提出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是否確係被告所簽具,即有可疑。
㈢乙○○所提出附於本院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即附件三)
,其上有關「丙○○」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93年10月30日借據原本乙紙,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悔過書原本乙紙,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乙紙,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均係以原子筆直接在紙面上運筆書寫而成,且兩者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係同一人之筆跡;至於甲、乙類字跡與丙類字跡之異同,因丙類字跡書寫過於潦草,其體裁式樣與前兩者不一致,故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5003409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查,依乙○○於原審所證:伊自89年起即與被告住在一起,直至93年10月才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足見乙○○已與被告共同生活約4年,其對被告平常書寫之字體應甚為知悉,而依乙○○上開所證:因被告在苗栗賺了20萬元,他有說要還伊大嫂錢,後來又說錢不夠,伊跟被告要錢,他不肯,伊即叫被告簽立限期償還證明書,被告說好等語,足見被告應非在遭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始簽立該張限期償還證明書,則依常情判斷,被告既自願簽立限期償還證明書,其所書寫之字跡應與平日相同,為何該限期償還證明書上有關「丙○○」之字跡卻甚為潦草,與其平日之簽名字跡相差甚大,而乙○○又願意收受該張字跡潦草,異於被告平日書寫字跡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實令人費解。
㈣至乙○○所提出附於本院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即附件三
),其上有關指印部分,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借據、悔過書、限期償還證明書上指紋各1枚(編號1、2、3,係同一指指紋),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 戴猷明 (96年6月19日改名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比對論據:送鑑編號1指紋即編號甲,本局檔存戴猷明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分析如下: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B、C、D、E、F、G、H、I、J、K、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
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C、J均為分岐線,兩者相符。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係屬同一人指紋」等情,有該局94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94018252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46號卷第44頁);惟原審再將同一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卻認:「送鑑資料:93年10月30日借據原本乙紙,其上所捺指印編為A類鑑定資料。悔過書原本乙紙,其上所捺指印編為B類鑑定資料。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乙紙,其上所捺指印編為C類鑑定資料。丙○○當庭所捺10指指紋卡原本。鑑定結果:A類指印經檢視未發現有剪接、套印等跡象,且該指印及B類指印與丙○○右姆指指紋相同。C類指印因紋線模糊不清,歉難鑑定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認定係在睡夢中遭他人盜蓋」等情,有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查,上開兩機關就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有關指印部分之鑑定結果不一,然觀上開兩機關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將送鑑之借據、悔過書及限期償還證明書上之指紋,均認為係同一指指紋之情況下,僅比對借據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戴猷明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而法務調查局則係將送鑑之借據、悔過書、限期償還證明書上之指印,逐一與被告當庭捺印之指紋作比對,而認限期償還證明書上所捺印之指印因紋線模糊不清,歉難鑑定。比較上開兩機關之鑑定方法,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較為詳實可採,是被告所提出附卷之限期償還證明書上有關指印之部分,亦難證明係被告所為。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在遭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始簽立該張限期償還證明書,則依常情判斷,被告既自願簽立限期償還證明書,則其所捺按之指紋亦無故為糢糊不清之必要。
㈤綜上論述,乙○○所提出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既僅有1張
,為何其所提出附於卷內之限期償還證明書影本卻出現2種不同之格式。參以限期償還證明書原本上有關「丙○○」之簽名及捺指印部分,又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因而懷疑乙○○有偽造限期償還證明書之行為,而對其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雖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有積欠乙○○債務、數額多少?核屬民事糾葛,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46號),與本案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25號),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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