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COMBAT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及以色列IMI廠製造DESERTEAGLE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各壹支及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原審以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收受由綽號「建宏」(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COMBAT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磨滅,經重現為AE94360號)、以色列IMI廠製造DESERTEAGLE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磨滅,經重現為159665號)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二十一顆(彈底標記為WCC99⊕,其中六顆已試射),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丙○○邀約甲○○從屏東市搭車欲前往台北,於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道尊龍客運乘車處途中,丙○○向甲○○取去黑色皮質背包,將原本藏放於其身上大衣內之前述槍、彈放進背包內,交予知情之甲○○執持以掩人耳目,甲○○即基於受寄藏該槍、彈之犯意,持有該裝有槍、彈之背包與丙○○同行。於二人至高雄市○○○○道尊龍客運乘車處準備搭遊覽車北上時,適遇警臨檢,丙○○即叫甲○○先行上車,甲○○遂將該裝有槍、彈之背包放在不知情由 陳仁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第二十四號座位不易被人發現之椅背下方,甲○○在座位上坐約二、三分鐘後,被臨檢之員警叫下車接受臨檢,甲○○即故意將該背包留在車上,人從車上下來接受臨檢,此時雖見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將駛離車站,二人仍不敢招呼要求停車取物,至二人接受臨檢完畢,該營業大客車早已駛離多時,遂攔下不知情由 徐鴻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從後追趕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並沿途以行動電話向陳仁忠表示其行李忘記放在車上,頻頻詢問遊覽車現行至何處,致引起陳仁忠注意,陳仁忠即要求隨車服務員 陳映雯 察看有無乘客遺留之背包,陳映雯尋獲後打開察看,赫然發現背包內有槍、彈,陳仁忠隨即透過總站報警,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經警循線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處,攔獲丙○○、甲○○二人,並在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上,扣得上述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一顆(其中六顆已試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同案被告丙○○對於右揭未經許可,持有被警查獲之扣案槍、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邀約甲○○從屏東市搭車欲前往台北,於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道尊龍客運乘車處途中,向甲○○取去黑色皮質背包,將原本藏放於其身上大衣內之前述槍、彈放進背包內,至高雄市○○○○道尊龍客運乘車處準備搭遊覽車北上時,適遇警臨檢,即叫甲○○先行上車,甲○○將背包放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第二十四號座位之椅背下方,嗣甲○○仍被臨檢之員警叫下車接受臨檢,二人接受臨檢完畢,該營業大客車早已駛離,因甲○○將背包留在車上,遂攔下由徐鴻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從後追趕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並以行動電話向陳仁忠表示其行李忘記放在車上,詢問遊覽車現行至何處,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處,被警攔截查獲,並在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上,扣得前述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一顆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丙○○此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亦經原審以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未據提起上訴,現已判決確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受邀與丙○○從屏東市搭車欲前往台北,於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道尊龍客運乘車處途中,丙○○向其取去黑色皮質背包後,將原本藏放於身上大衣內之槍、彈放進背包內,至高雄市○○○○道尊龍客運乘車處準備搭遊覽車北上時,適遇警臨檢,丙○○即叫其先行上車,上車後遂將背包放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第二十四號座位之椅背下方,嗣其仍為臨檢之員警叫下車接受臨檢,臨檢完畢後,該營業大客車已經駛離,因其背包留在該營業大客車上,遂與丙○○攔下由徐鴻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從後追趕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處,被警攔截查獲,並在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上,扣得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一顆之事實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有受寄藏該槍、彈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甫滿十八歲,前因應徵丙○○所開設之小吃店而認識 楊某 ,而與楊某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交往期間,楊某並未告知有何犯罪前科,伊亦未曾發現楊某有何不良行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傍晚楊某係臨時以電話邀伊前往台北遊玩,伊不疑乃與楊某相約在屏東市區相會,於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道尊龍客運乘車處途中,楊某坐於右前座駕駛旁邊,伊坐在後座,楊某向伊取去背包後,將槍、彈放進背包,伊因坐在後座,被座椅阻隔,故伊並未發覺,亦不知情,且該背包一直由楊某所攜帶保管,抵達高雄市○○○○道尊龍客運乘車處,楊某即購買前往台北之車票兩張,在候車期間適警方臨檢, 楊君 見狀才將背包交伊並囑伊先行上車,伊雖查覺背包很重,但楊某回以不要問,伊不疑乃遵楊某之指示先上大客車,惟約二至三分鐘後,警方復令伊下車接受臨檢,伊於匆匆下車之際,竟將背包遺忘在車上,並非故意將背包留在車上云云。
三、然查:被告甲○○與丙○○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又相約一同前往台北遊玩,於搭乘計程車時,謂楊某坐於右前座駕駛旁邊,被告坐在後座,已值得啟疑,且楊某竟在右前座容易被駕駛人發現之位置,取出原本藏放於身上大衣內之槍、彈放進背包內,亦有違常理。況該黑色皮質背包,其外觀形式通常為女孩所使用,又有兩條很長之背帶,一般正常之攜帶方式,均係置於背後掛在雙肩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照片),以丙○○年過三十之大男人,將該女用背包攜帶在身,反而更容易引起旁人之注意,應非楊某將槍、彈放入後所採取之方式,丙○○既將槍、彈放進被告之女用背包內,自係欲利用被告執持以掩人耳目,故不可能仍一直由丙○○所攜帶保管。被告明知遇警臨檢,丙○○竟叫其先行上車,更知丙○○有意要其逃避臨檢,而被告在同伴丙○○尚未上車,不確定能否順利搭乘該車成行之際,竟讓背包先行離身(被告自承放有金錢及化粧品),放置在不易被人發現之椅背下方,在被臨檢之員警叫下車接受臨檢時,還將該背包留在車上,尤其接受臨檢時,眼見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駛離車站,仍不招呼要求停車取物,在在皆顯示被告甲○○對於丙○○將槍、彈放進其背包內,應係知情而基於受寄藏該槍、彈之犯意,持有該裝有槍、彈之背包與丙○○同行,並於遇警臨檢時,丙○○囑其先行上車後,乘機將該裝有槍、彈之背包放置在不易被人發現之椅背下方,且下車時故意將該背包留在車上,雖見該車駛離車站,仍不敢招呼要求停車取物,情至灼然。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前開各辯解,以及同案被告丙○○亦作與被告辯解相同之供述,明顯有悖常情,無非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曾在警訊時供稱:「(皮包內之槍械)是丙○○的,他為了要逃避警方臨檢而放進我的皮包內的」、「是他(丙○○)自己的,我沒有跟他共同持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及反面)。對此,被告雖謂:「是警察要我這樣說,否則要打我」、「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要打我」云云(見本審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據證人即訊問被告筆錄之警員 張風琴 結證 陳明 :「沒有此事,我均是依照被告自由陳述據實記載」、「我沒有誘導訊問」等情(見本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原審調取被告之警訊錄音帶播放結果,製作筆錄之前警員尚且告知被告可保持緘默、可選任律師等權利,尤難認定被告甲○○有何意志不自由之情形。又被告於遇警臨檢,將裝有槍、彈之背包放在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第二十四號座位之椅背下方,人下車接受臨檢時,仍將該背包留在車上,被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載走,事後係攔下由徐鴻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向從後追趕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丙○○沿途以行動電話向陳仁忠表示其行李忘記放在車上,頻頻詢問遊覽車現行至何處,致引起陳仁忠注意,陳仁忠即要求隨車服務員陳映雯察看有無乘客遺留之背包,陳映雯尋獲後打開察看赫然發現背包內有槍、彈,陳仁忠隨即透過總站報警,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經警在該Y三-二一八號營業大客車上,查獲背包內有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一顆(其中六顆已試射)之事實,則據證人陳仁忠、陳映雯、徐鴻蓀分別證述無異,有各該筆錄在卷。並上述槍、彈扣案佐證。且上述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二十一發(經試射六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槍均係制式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而子彈則係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三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扣案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且不承認有上尊龍遊覽車,將背包放在第二十四號座位之椅背下方(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足見其係知情心虛,而有意推卸其刑責。
五、同案被告丙○○所以將其持有之槍、彈放進被告之女用背包內,應係欲利用被告執持以掩人耳目,而被告甲○○係知情而基於受寄藏該槍、彈之犯意,持有該裝有槍、彈之背包與丙○○同行,並於遇警臨檢時,依丙○○所囑先行上車,乘機將該裝有槍、彈之背包放置在不易被人發現之椅背下方,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槍、彈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甲○○並非單純基於與丙○○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為之,詳如前述說明,檢察官依共同持有槍、彈之罪起訴,容有未洽,因均係屬同條項之罪,故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
六、原審判處被告甲○○罪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依共同持有槍、彈之罪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年僅十八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涉世未深,交友不慎,致涉犯刑章,其情輕法重,情堪以憫恕,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從輕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造COMBAT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及以色列IMI廠製造DESERTEAGLE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各壹支及子彈拾伍顆(按原為二十一顆其中六顆已試射不存在)均係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其並未持以涉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若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復查無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故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無須宣告強制工作,特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