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戊○○○
乙○○丙○○甲○○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辛○○住臺北市○○街○○號被上訴人庚○○住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楓腳巷11號2樓
己○○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十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辛○○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壬○○有詐害債權情事;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重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壬○○有詐害債權,已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並請求回復登記之訴,請依法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七十八頁),惟上訴人戊○○○(下稱戊○○○)提出上開訴訟後,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裁定駁回戊○○○之訴在案(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嗣戊○○○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訴外人 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 、壬○○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頁),經查戊○○○向提起原審法院上開訴訟,係請求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及訴外人壬○○履行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按債權僅有對人效力,並無對世效力,而買賣為債權行為,縱將來戊○○○訴訟之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倘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及訴外人壬○○不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亦僅生是否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有系爭土地蓋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其中原審被告蔡竹男占有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三八平方公尺蓋有鐵皮平房一棟;原審被告蔡金傳占有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三三‧三九平方公尺蓋有水泥磚造一樓建物一棟;原審被告 王德明 占有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十五‧二三平方公尺蓋有鐵皮平房一棟;上訴人甲○○(附圖誤載為 李泰山 ,應予更正)、乙○○、丙○○、戊○○○、丁○○共同占有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一八平方公尺蓋有水泥磚造平房一棟、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二0平方公尺蓋有水泥磚造平房一、編號K部分、面積二六‧九三平方公尺蓋有水泥磚造二樓建物一棟及編號L部分、面積一二‧三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一棟;原審被告 楊美玉 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一0平方公尺蓋有水泥磚造二樓建物一棟及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九四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一棟,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蔡竹男、蔡金傳、王德明、楊美玉、蔡兆宗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係訴外人 蔡金山 ,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所訂立,與被上訴人無關。訴外人壬○○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其應有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庚○○,並無不法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被告蔡竹男應將坐落彰化市○村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壹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審被告蔡金傳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三三‧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一樓建物壹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原審被告王德明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壹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甲○○、乙○○、丙○○、戊○○○、丁○○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一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壹棟;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二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壹棟;編號K部分、面積二六‧九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二樓建物壹棟,及編號L部分、面積一二‧三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壹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㈤原審被告楊美玉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一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二樓建物壹棟,及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九四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壹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蔡竹男、蔡金傳、王德明、楊美玉敗訴,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原審被告蔡竹男、蔡金傳、王德明、楊美玉就其敗訴判決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蔡兆宗為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係向原審被告蔡竹男、蔡金傳、蔡兆宗購買,共購買二十坪,尚未過戶,占用面積不足二十坪,故渠等並非無權占有。⑵又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蔡金山,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達雄 ,並由戊○○○繼承上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庚○○、己○○共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管領權人。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山寮小段九十一之二十五地號土地,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三六九至三七
三、三七五、三七六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分割後由訴外人壬○○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共有系爭土地,嗣壬○○將其應有部分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庚○○、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己○○。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並得採為裁判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共有,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係訴外人蔡金山,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所訂立,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蔡金山,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達雄,並由戊○○○繼承上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山寮小段九十一之二十五地號土地,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三六九至三七
三、三七五、三七六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分割後由訴外人壬○○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共有系爭土地,嗣壬○○將其應有部分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庚○○,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調字第三十二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則系爭土地既由壬○○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等共有人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依上開說明,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辯稱:占用部分係向訴外人蔡金山,及原審被告蔡竹男、蔡金傳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此雖固為原審被告蔡竹男、蔡金傳、蔡兆宗(訴外人蔡金山之繼承人)所不爭執,然買賣為債權行為,僅為對人效力並無對世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庚○○係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壬○○取得六00000分之三五五六、被上訴人己○○係以贈與為原因向訴外人壬○○取得六0000分之九六四四四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二人既非因繼承取得,自無承受訴外人蔡金山及原審被告蔡竹男、蔡金傳之買賣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再經被上訴人二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蔡金山及原審被告蔡竹男、蔡金傳之出賣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㈢、再者,本件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合法占有之積極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三六九至三七三、三七五、三七六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分割後由訴外人壬○○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共有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調處分割共有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壬○○將其應有部分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庚○○、部分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己○○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八十八頁)。據此,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為事實管理權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金傳、蔡竹男、蔡兆宗共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村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一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壹棟;編號J部分、面積一三‧二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壹棟;編號K部分、面積二六‧九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二樓建物壹棟,及編號L部分、面積一二‧三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壹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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