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霖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長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4日15時許,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公寓住宅(該棟為7層樓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公寓住宅之樓梯間,潛入位於該址2樓「藝苑精緻髮型設計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強拉休息室內之鐵櫃,竊取「藝苑精緻髮型設計公司」員工 賴慧真詹孟 諭分別置於鐵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3,600元(共計4,600元),得手後旋攜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賴慧真、 詹孟諭 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郭長霖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長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慧真、詹孟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伍瑄棋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藝苑精緻髮型設計公司」係位於7層樓公寓式建築之2樓,該建物之1樓係飲料店、珠寶店,2樓為美容坊,其餘4樓至7樓均屬一般住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侵入「藝苑精緻髮型設計公司」所處該棟有人居住之建物之樓梯間內,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妨害該棟建物之居住安全,而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賴慧真、詹孟諭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賴慧真、詹孟諭所受損失(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且被告事後已立下悔過書,深切反省表明悔悟之意,有被告陳報之悔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本院併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已有犯罪經宣告緩刑之紀錄,仍於緩刑期滿後再度犯下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不知潔身自持,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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