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05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0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恭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94822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F948222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959684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F959684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恭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後於民國100年07月06日11時51分,在台北市○○街○段○號對面、100年07月14日11時55分,在台北市○○街○段○號對面、100年08月01日12時10分,在台北市○○街○段○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交停字第1AF948222號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F959684號通知單,及北市交停字第AY0000000號通知單,異議人均於應到案期間內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台幣(下同)9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恭信先後於100年7月6日、同月14日及同年8月1日,在台北市○○街○段○號、8號被舉發違規停車,然違規停車係在福星國小特設之家長接送區停車區,而西門國小家長接送區告示牌有加註「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開放停車位,福星國小左右兩側之家長接送區標誌告示牌雖未載明,自應比照西門國小之告示牌開放停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載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自明。又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逕行舉發。再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處罰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423-CG號營業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設置有禁停標誌處所,即臺北市○○街○段6、8號對面及8號前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後業已離開駕駛座,且其車輛係處於熄火狀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所有車輛在上開時、地係屬停車狀態(熄火狀態),並無疑異,已難認異議人係臨時停車。再本件舉發處路段所設「家長接送區」標誌告示牌,該告示牌載明「家長接送區,黃線7-20時禁止停車上課期間家長接送時段07:00-08:00、11:30-12:30、15:30-16:30違者拖吊」等事項,而家長接送區係供家長臨時停車接送學童,本件違規時間於民國100年07月06日11時51分、100年07月14日11時55分,及100年08月01日12時10分,係家長接送區標誌告示牌載明時間,再依卷附採證照片2張觀之,異議人並非於該處接送學童,亦不符合例外之規定,是異議人停放在設置有禁停標誌處所違規情事甚明。
(二)至異議人雖指稱西門國小家長接送區告示牌有加註「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開放停車位,本件違規處之福興國小亦應開放云云。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所指稱之西門國小旁之道路該路牌係載為「家○○○區○○○段禁止停車僅供接送學童臨時停車使用07:00-08:00,11:30-13:00,15:
00-17:00例假日及寒暑假除外」,意指僅前揭3時段禁止停車,例假日及寒暑假期間均開放停車乙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0月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037268100號函附卷足參,堪認西門國小旁之道路原則可停車,例外不可停車,與被告違規之路段是原則上不可停,例外可停車接送學童之規定顯不相同。是主管機關就二路段之路況為不同之設置,自不得比附援引不同路段之不同規定,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法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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