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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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長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長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年2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4日確定,復於100年11月23日移送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全案業已確定移送執行後,甫於100年12月12日(此參本院收狀戳上日期)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以電話探詢其意思時,表示:本件係要聲請再審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所提出之書狀,其狀首均載明「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亦載明「請求檢察官上訴事」等文字,並表明希冀法院改判且宣告緩刑之意思,是應認被告所提出前開2份書狀之真意,係在提起上訴,不得因被告事後主觀意思之改變,即變更其原先訴訟行為之性質,附此敘明。至若被告若有聲請再審之意思,應另行依法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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