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更定其刑為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亦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出監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連續在宜蘭縣冬山鄉一處天橋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另涉犯竊盜案經警當場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自白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其自白與真實相符,洵足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四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依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更定其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刑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於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均仍不思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確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之必要,俾得為之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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