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經營文教機構理念不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部、前胸、右肩及上肢多處擦挫傷,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行為實有不該,告訴人傷勢不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職業為文教業者,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